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認為宜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小酒吧飲用酒類,其視覺及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住處,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為警發覺而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平衡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據,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經員警以呼氣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認為自己尚可安全駕駛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以服用上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一定濃度之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㈡、依據卷附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記載「其他:眼睛、臉部泛紅」,並無其他異常情形,又依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平衡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不論是「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到一千零三十。」、「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合格,由測試之警員 顏靜逸 勾選為「能安全駕駛」。是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操控及反應力已受酒精影響而低於正常。由上述客觀之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㈢、員警顏靜逸於本院證稱,查獲當時被告僅有眼睛及臉部泛紅,並無其他違規事項,伊為被告作各項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每項均合格,伊認為被告可以安全駕駛,但是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依程序一定要移送,將被告從現場帶回派出所作各項生理平衡檢測,不會超過二十分鐘等語,益見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飲酒駕車,惟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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