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陳秀月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名為金園互
助聯誼會之無名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9年1
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單位(
會)每期繳交7,500元給被告,利潤(所謂標金)固定每期
2,500元,1組共25單位(1人可同時參加多單位),每1
單位於訂約時應繳交頭期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
(服務費每期200元,按期扣除,於該單位結算時一同結算
,餘額退還),每月10日結算,每期結算1單位(得標),
結算順序於訂約時即抽籤決定並編號,該單位結算後即獲利
了結,領回該單位之前已繳交之投資款、固定利潤及應退還
之服務費餘額,其後則無庸繼續繳納;尚未結算之單位,則
仍按期繳交投資款7,500元予被告。原告於系爭契約進行期
間,除訂約時已依約繳納2單位之頭期款15,000元及25期服
務費10,000元外,之後亦均按月繳納2單位投資款15,000元
,其中1單位於第8期結算而領回該單位所繳納之投資款、
應得之利潤及得退回之服務費外,仍尚有1單位尚未結算,
詎料被告竟於100年8月收取原告所繳納當期之投資款7,50
0元後不久即無故停止,致使系爭契約無法進行。原告就系
爭契約該未結算單位已繳納繳納20期(自99年1月至100年
8月)之投資款共計150,000元(計算式:7,500×20=15
0,000),另依約本應獲得20期之利潤合計50,000元(計算
式:2,500×20=50,000),又所繳納之服務費5,000元在
逐期扣20期200元後,尚餘1,000元,亦即總計201,000元
(計算式:150,000+50,000+1,000=201,000)迄今均
未能取回。系爭契約於被告100年8月間無故停止後已不能
繼續履行契約,為此,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未結算單位前已繳交之
投資款、應得利潤及所支付而尚餘之服務費合計為201,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無名投資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因為被告現在所有的資產被法院凍結,所以無法依約履行,
希望能以本金計算債權與原告和解,希望原告可以與被告配
合作債權確認,協助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圓互助聯誼會合
會簿、參與單會獲利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
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示。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契約終
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又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
定,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亦即繼續性契約得由一造終止
,但必須向他造為終止意思及向未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
可歸責之一方受有損害,可向可歸責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
該損害賠償應為因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系爭契
約依其約定堪認為一繼續性之投資契約,而原告於支付命令
狀雖未明確記載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原告
之主張及金額計算,均表達係向將來消滅其契約關係之意思
,應認原告之真意係欲終止系爭契約無訛。再系爭契約既因
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繼續履行,則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以已繳交之投
資款、應給付之利潤及應退還之服務費加總計算損害賠償數
額,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6
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101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無名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