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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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94
年4月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
詎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
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電腦帳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