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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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胡又双
被 告 陳達文
被 告 游仁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間因車禍交通事故,受
有顏面神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暈眩之傷害,後於
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26日之時間,前往五福中醫診所,
要求醫師即被告陳達文、游仁凱針對「骨頭快速癒合、活血
化瘀、避免於頭骨裂縫處長出血塊」之病症進行診療,並拿
取中藥服用。99年10月30日就診後,因欲前往台南,而五福
中醫診所給藥之天數又不足,是於同日另前往永康中醫診所
,要求永康中醫診所依五福中醫診所之藥單開藥。然永康中
醫診所堅稱上揭藥單係治療頭痛使用,於病名處填載「頭痛
」,致原告要求保險公司理賠遭拒,進而與保險公司產生爭
執。原告頭部之傷害,本應有半年之妥善休養,然被告僅開
立頭痛藥之「用藥疏失」導致伊與保險公司、永康中醫診所
屢起爭執,記憶力明顯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損害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以原告薪資25,000元計,共請求6個月)等語。並聲
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五福中醫診所就診,主訴「
10/14頭部外傷,顏面骨折,臉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外傷
口已癒合」,欲服用中藥調理骨折及瘀傷,經被告游仁凱診
斷為「顏面骨骨折」,二次門診均開立「半夏白朮天麻湯、
阿膠、續斷、延胡索、乳香、沒藥、補骨脂、股碎補」等藥
材,要求原告三餐飯後服用,上揭藥材均為調理骨折、瘀傷
、暢通血路使用,原告指稱該藥材僅係治療頭痛、被告有用
藥疏失云云,顯屬無稽。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
用藥疏失,受有何種傷害,而請求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26日之時間,前往五福
中醫診所,由被告陳達文、游仁凱診療,取藥服用等情,有
原告提出五福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用藥疏失乙節,係指五福中醫診所將病名打
成職業傷害,但永康同樣的藥材卻打成頭痛,原告請求保險
給付之依據是職業傷害,永康診所卻說係頭痛,致伊不能請
領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然原告既不否認其係請求被告針對「骨頭快速
癒合、活血化瘀、避免於頭骨裂縫處長出血塊」之病症進行
診療,則永康中醫診認五福中醫診所之藥單,係針對「頭痛
」治療,核應與原告向五福中醫診所陳述之病症相符,原告
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中藥材使用不當之疏失,徒以保險公司拒
絕理賠為由,遽指原告有前揭用藥疏失之侵權行為,顯屬無
稽。
㈡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用藥疏失,受有記憶力減損之
損害云云,並提出五福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衛生署桃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上揭證據,充其量僅
足證明原告經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顏面骨骨折、臉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於99
年10月30日99年11月26日期間,曾前往五福中醫診所診療,
經被告開立「半夏白朮天麻湯、阿膠、續斷、延胡索、乳香
、沒藥、補骨脂、股碎補」之中藥材使用等事實,並無從推
論原告確實受有記憶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就記憶力減損一情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稱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乙
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應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