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傑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總表拾張、簽注單陸拾玖張
、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源傑前於民國97年及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392號及9
8年度沙簡字第347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59日確定,並均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另又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月3日止,提供其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供為公
眾得出入而為賭博之場所,並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以經營「
六合彩」賭局,供不特定人到場簽選號碼方式下注賭博財物
,賭法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台
號」,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
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注號碼,約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
同)100元至500元不等,簽中者可得之彩金倍數分別為所約
定之每注賭金之57倍、570倍、7500倍、36倍及8至18倍不等
;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其所有。嗣於101年7月3日1
4時50分許,林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送
交賭金予綽號「紅中」之不詳姓名賭客途中,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時,因左轉時違規未打方向燈,乃為警
攔查,經林源傑同意而自行打開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座墊行
李箱供警搜索時,發現其內有六合彩簽注總表10張、簽注單
66張、賭金紅包1個(內有1,500元及簽注單3張)而告查獲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
等附卷可稽,且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總表10張、簽注單66張
及紅包袋1個(內有1,500元及簽注單3張)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所提供之場
所原即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另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須有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可。又稱「聚眾賭博
」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者而言,縱未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進行賭博者,
,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其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當不
止賭博一次就行結束,而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於
六合彩開獎前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重
覆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
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所為連貫及反覆多次之主持賭博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
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392
號及98年度沙簡字第347號各判處拘役30日及59日確定,並
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
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經營之規模、所得
之利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10
張、簽注單69張、賭金1,500元及紅包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據其於警
詢中供承在卷,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6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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