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2096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卷第3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查,原告就同一事件,於107年5月8日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17號卷第5頁),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由本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3945號案件審理在案,已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北簡字第13945號案件查閱,經比對原告先後二次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的損害金額,均相一致,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主張,依前述的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