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丙○○與已過世之 張陳秧 (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4日死亡)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45、第346地號2筆土地向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成立借貸契約,於89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7日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6萬3,410元,雖經鈞院92年度民執字第10778號執行無效果並無受償,而張陳秧於死亡後繼承人乙○○並未拋棄繼承,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到庭之被告丙○○則不否認確有本件借款之事實,並表示另未到庭之被告乙○○與其係兄弟關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本院90年度票字第3246號民事裁定、前開設定抵押權土地登記簿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078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經本院職權向家事法庭查詢確認被告乙○○未拋棄繼承屬實,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人應就繼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法則(本件繼承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適用98年5月22日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舊繼承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216萬3,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