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金上 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標
邱惠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君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 莊華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秋
鄭洪美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秋月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宛瑢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宏仁 律師 曾淇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彤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學儒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苓 芝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 律師
顏瑞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耀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 律師
曾郁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麗慧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 律師
陳郁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芠茹 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被告 黃文煌
李倢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 律師被告 旦增沙令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 律師
呂理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30810、36570、33608、37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2469、4569、4993、16304、17133、237
45、34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2444、7135、7434、16592、36207、43948、44235、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9942、46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2、6173、6186、6187、4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戊○○、庚○○、己○○、辛○○○、卯○○、乙○○、丙○○、辰○○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另為無罪諭知;地○○、天○○、子○○、巳○○、癸○○、丁○○、甲○○、寅○○、壬○○有罪部分及戌○○○部分,均撤銷。
二、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戊○○、庚○○、己○○、辛○○○、卯○○、乙○○、丙○○、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一)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辛○○○、卯○○、乙○○、丙○○、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20、220、240、20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0萬元、13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
四、癸○○、子○○、巳○○、地○○、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一)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萬元。
(二)子○○、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萬元、70萬元。
(三)地○○、天○○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五、丁○○、甲○○、寅○○、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萬元。
七、沒收如附表A所示。事實
一、丑○○(綽號「標哥」)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LIMTZEXIANG(下稱其綽號「安德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介紹,獲知 雅格瑞 科技公司(於英國註冊公司名稱為「ARGYLLTECHONLOGIESLIMITED」,下稱雅格瑞公司)為對外宣稱主要營運據點設在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提供多種投資方案(合稱雅格瑞投資方案,投資規則詳後述)。丑○○陸續與雅格瑞公司派遣來臺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Johnson」、「Joson」、「Jaymee」、「Alisa」等境外成員(以下合稱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 李耀文 」(Spencer)等成年人聯繫,由丑○○負責雅格瑞公司在臺業務之推展。丑○○、戊○○(丑○○同居女友,綽號「VIVI姊」、「V姐」、「V姐姐」)、庚○○(綽號「鄭老師」、「Jack」)、己○○、辛○○○(己○○之姊)、卯○○、乙○○(綽號「 小寶 」)、丙○○(英文名「Jade」)、辰○○(丙○○男友,綽號「 蔡小儒 」)(上8人,合稱戊○○等8人;上9人,合稱丑○○等9人)、地○○、天○○(地○○之妻)(上2人,合稱地○○等2人)、子○○、巳○○、癸○○(綽號「 謝姐 」)(上3人,合稱子○○等3人;上5人,合稱地○○等5人;上13人,合稱戊○○等13人;上14人,合稱丑○○等14人)均明知雅格瑞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以下列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雅格瑞投資方案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公司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靜態紅利」(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公司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當時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雅格瑞投資方案並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收取新投資人投資款項。雅格瑞公司即以上開投資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二)丑○○等9人陸續加入雅格瑞公司(其等加入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與「 安德魯 」、「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丑○○等9人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戊○○並協助丑○○處理雅格瑞公司投資資金收取、支出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點數及其他公司事務運作等行政事務。丑○○等9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遊說、鼓吹不必拉攏下線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再以「動態獎金」之獎勵制度,激勵民眾投資意願;並安排已經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公司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公司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丑○○等9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3億205萬31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地○○等5人經由丑○○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成為雅格瑞投資方案之上線投資人(其等加入時間、方式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所示),地○○等2人共同、張苓等3人各別基於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分別如下:⒈地○○等2人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546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50至59投資金額合計)。⒉子○○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2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3、42、43、60投資金額合計)。⒊巳○○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6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888萬7,980元(即附表二編號14、16投資金額合計)。⒋癸○○招攬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0、114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9萬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5、40、114投資金額合計)。
(四)丑○○、庚○○、己○○(下稱丑○○等3人)均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報檢調機關追查,其等為規避上開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流向遭查獲,遂於107年1月間起,丑○○等3人與雅格瑞公司不詳等成員、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GAUTAMKUMAR(綽號「 高德夫 」、「ALEX」,下稱「高德夫」,經新北地檢署通緝中)間(另己○○亦與戌○○○、宇○、宙○○○【上2人,本院另行判決】間),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收資金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丑○○等3人分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公司之投資款項,交與依「高德夫」及雅格瑞公司不詳等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丑○○等3人經手之洗錢金額總計為2億3,307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戊○○之胞妹丁○○、己○○之子寅○○、辛○○○之子壬○○及媳婦甲○○(上4人,合稱丁○○等4人),則各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瞭解雅格瑞投資方案後(丁○○、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及方式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寅○○經己○○以其名義投資、壬○○及王淑真經鄭洪美珠以其名義投資,詳如附表二編號2、7所載),而分別為下列幫助行為:(一)丁○○依丑○○指示協助丑○○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料、使用丑○○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公司海外活動資料、管理丑○○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並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二)寅○○依己○○指示協助己○○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己○○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事宜。(三)甲○○依己○○、辛○○○指示協助辛○○○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辛○○○、己○○申請傘下會員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己○○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款項,並幫忙己○○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事宜。(四)壬○○協助辛○○○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依己○○指示前往銀行匯出己○○傘下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
(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丁○○等4人知悉其幫助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
三、戌○○○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依「高德夫」指示收取鉅額款項之手法,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告知付款方,經雙方約定付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處所,經檢視收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雅格瑞公司顧問等人或「高德夫」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顯然背離一般交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仍與「高德夫」、己○○、宇○共同基於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高德夫」指示於附表四(一)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收取款項:
(一)戌○○○委由不知情之胞妹 才仁拉莫 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5所示款項,由「高德夫」前往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巴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普巴國際普意隆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為戌○○○)取走。
(二)戌○○○委由不知情之妻弟 陳柏翰 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向宇○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6所示款項(此部分款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並親自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款項,上開款項均由戌○○○依「高德夫」指示,分別依「高德夫」親自或委由他人以「Nee」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指示不知情之普巴公司會計人員 林文月 、才仁拉莫以小額無摺存款或低於50萬元匯款之方式存入子○○、午○○、 陳相宇 等雅格瑞公司投資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7年3月15日指示林文月將其中180萬元拆分為109萬元6,106元及70萬3,894元二筆款項匯至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戌○○○指示陳柏翰、才仁拉莫攜帶現金前往聖紘銀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由 許文乾 、 黃錦雀 夫妻【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後方房間,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酉○○、亥○○(上2人,本院另行判決)兌換為美元或人民幣後匯出至指定之海外帳戶。
(三)戌○○○指示宇○,將如附表四(一)編號7所示款項(此部分款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分別匯入戌○○○指定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
(四)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經手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600元(詳如附表四(一)所示)。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標等9人(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及被告戌○○○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既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丑○○等9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9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282、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658至659頁、A2(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154、523至531頁、A2(四)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第270至274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52至55頁、B1(一)卷第93頁、B1(二)卷第180頁、本院卷二第348至350頁、卷四第24至29、31、34頁、卷六第306至3
07、480至481頁),並有附表二、七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
2、事實欄一(三)部分(關於地○○等5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地○○等5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517頁、A2(三)第290頁、A2(八)卷第103至109、294、297、368至371頁、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A10(二)卷第500頁、A10(四)第141頁、A10(十三)第382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52頁、卷四第29至30、34至35頁、卷六第307至308、48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0至59(有關地○○等2人)、編號42、4
3、60(有關子○○)、編號16(有關巳○○)、編號40、144(有關癸○○)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子○○與乙○○通訊監察譯文、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採證(有關子○○)、癸○○與丑○○對話紀錄截圖、丑○○與庚○○對話紀錄(有關癸○○)等證據(A4(三)卷第446、447頁、A4(八)卷第8、10至12、93至97、111至113、120至122、139、157至162、166、220、239至246、295、296、310至312、428、429、435至444頁、A8(七)卷第656至658、662至667頁、D12(五)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佐。
3、事實欄一(四)部分(關於丑○○等3人洗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3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48至349頁、卷四第24至26、34頁、卷六第306、48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宇○、宙○○○、證人才仁拉莫(戌○○○之妹)、陳柏翰(戌○○○妻弟)之證述可憑(A2(二)卷第529、614、616頁、A2(六)卷第9至15、151至161、198至199頁、C1卷第307至317、333至345頁),復有調查局依通訊監察譯文彙整丑○○及己○○歷次交付車手款項明細、丑○○(扣案平板電腦)與庚○○之對話紀錄、陳柏翰提供戌○○○指示取款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己○○與戌○○○、宇○、宙○○○、才仁拉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07頁、A2(六)卷第17至27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529至537、539至556頁、B1(一)卷第187、227、289、335頁、C1卷第63、64、171頁)在卷足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關於丁○○等4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等4人均坦承不諱(A2(三)卷第221、304至306、324至330頁、A2(八)卷第61至62、174至175、329至330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B1(一)卷第444至448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卷四第31至32、3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己○○、辛○○○證述在卷(A2(九)卷第119至127、129頁、D10(二)卷第361至363頁),復有丑○○扣案平板電腦內與丁○○對話紀錄、己○○與寅○○、甲○○、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壬○○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己○○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4(二)卷第371至386、390至395頁、A4(五)卷第311頁、A8(十)卷第6至9、14至21、135至156、164至216、210、252至254、318至395、418頁、D12(一)卷第173至202頁、D12(五)卷第11至22反、46反至47反頁)在卷可佐。
(三)事實欄三部分(關於戌○○○洗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A2(二)卷第529、614、616頁、A2(六)卷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A10
(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同案被告宇○、酉○○、亥○○、證人才仁拉莫、陳柏翰、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之證述相符(A2
(三)卷第365至378頁、A2(八)卷第341至347頁、A2(六)卷第151至161、255至264頁、A2(九)卷第219至237、243至255頁、C1卷第159至175、177至180、333至345、347至348、423至425、465至467頁、C3(一)卷第459至466頁),復有波達拉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波達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負責人為宇○)及普巴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行動蒐證影像截圖、己○○與戌○○○、宇○、才仁拉莫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柏翰提出之戌○○○指示其取款、至聖紘銀樓匯兌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Nee寄到普巴公司電子信箱之匯款資料、戌○○○指示林文月匯款與陳相宇等人及汎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之明細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07頁、A2(三)卷第351、353頁、A2(五)卷第111頁、A2(六)卷第17至27、31至35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444至448頁、C1卷第171、547頁、D4(十四)卷第222正反頁)在卷可佐。
(四)至丑○○辯稱:我不是雅格瑞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云云。惟證人己○○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總負責人,我們要透過他去聯絡雅格瑞公司的人等語(A9(五)卷第64至65頁);辛○○○證述:我在雅格瑞公司的說明會看過丑○○,在會場時有人說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的頭頭等語(A2(三)卷第157頁);卯○○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的總聯繫窗口等語(A3卷第13頁);乙○○、地○○證述: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標哥(即丑○○)等語(A2(二)卷第309、469頁);丙○○證述:標哥即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己○○跟我們說標哥是臺灣窗口,公司舉辦大會、研討會訊息、參加人選或名額都是由標哥告訴己○○,再由己○○告訴乙○○及我,另外我參加新加坡研討會跟標哥同桌吃飯時,有人說很感謝標哥,說如果沒有標哥的話,臺灣市場就不能開啟,還有人說標哥是臺灣一號等語(A2(二)卷第446至447頁、A2(四)卷第197頁);天○○證述:我之前聽丙○○提過標哥,他說這個組織是標哥的組織等語(A2(八)卷第296頁)。經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其等證人就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業務居於高層角色,證述大致相同;復查丑○○在臺灣始終擔任與雅格瑞公司直接聯繫溝通臺灣業務之重要角色,負責宣達雅格瑞公司最新活動、促銷計畫及收受投資款及轉發點數,先後以小型聚會或與己○○、卯○○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自行出資加碼額外獎勵以激發其下線投資人發展組織之動力,發展成果斐然且獲得雅格瑞公司贈送汽車獎勵,此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21所示之丑○○通訊監察譯文、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丑○○扣案平板電腦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綜上各節,可認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高層及重要核心成員,舉辦說明會遊說、鼓吹本案投資方案,並且對雅格瑞公司在臺業務具有控制支配力。從而,丑○○上開所辯,不足以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等14人、丁○○等4人(上18人,下稱丑○○等18人)及旦增沙令(上19人,合稱丑○○等1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等18人為非法收受存款之時間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詳附表二),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丑○○等3人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⑴丑○○等3人共同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已達1億元(詳附表三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重;又丑○○等3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丑○○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⑵戌○○○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輕;且戌○○○於偵查至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法人犯罪加以規範,外國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查雅格瑞公司於英國有公司註冊資料,此有雅格瑞公司於英國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11至118、127至149頁),又雅格瑞公司雖未在臺灣辦理分公司登記(A2(二)卷第304、375頁、A2(三)卷第11、326頁、A3卷第15頁),惟依前述說明,僅係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仍無法否定其依外國法律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雅格瑞公司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主體。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雅格瑞公司既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以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事實欄一(一)),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又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有控制支配力(已詳述如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戊○○等13人均知情而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與法人之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丁○○等4人雖未實際參與決策雅格瑞公司之營運執行,然丁○○對其胞姐戊○○之同居人丑○○、寅○○對其母親己○○、壬○○及甲○○分別對其母親、婆婆鄭洪美珠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其等傘下會員帳戶,有所認識及提供助力,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幫助犯。追加起訴意旨認丁○○等4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戊○○等8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3、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等行為之概念以觀,應均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4、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等人間;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地○○等5人客觀上就雅格瑞投資計畫整體發展與丑○○等9人並未有所討論,亦無橫向聯繫以擴大吸金規模,故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地○○等2人共同、子○○等3人各別招攬金額,尚不涵括本案雅格瑞公司全部吸收資金總額,即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之犯行與「高德夫」、雅格瑞公司不詳等成員等人間(另己○○亦與戌○○○、宇○、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與洗錢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丑○○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丑○○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庚○○、己○○各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數罪,亦有誤會。
6、起訴效力擴張:
(1)違反銀行法部分:①關於附表C編號1-1至1-3、1-5至1-12、1-14至1-24、7、8所示併案部分(詳附表二編號70至118、121至133、152至172、182所載;另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前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即附表C編號7部分】,其中部分投資人【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貳、二(四)8、退併辦部分】);附表C編號5、6所示補充理由書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6至60、69、74至81、119所載)及附表二編號61至62、64至66、68、120、134至143、173至181所示部分,該等部分所載丑○○等9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投資人投資金額,均與其等已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檢察官追加起訴癸○○違反銀行法,於追加3證據清單編號18記
載癸○○招攬申○○投資金額182萬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投資人投資6萬6,000元部分,亦為癸○○招攬,此部分與癸○○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亦應計入癸○○招攬金額。
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地○○等5人違法吸金部分亦包括附表二編
號144至181所示投資人乙節。惟地○○等5人各別與丑○○等9人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各別招攬金額,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外招攬非法吸金部分包括附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投資人(詳事實欄一(三)所載);況且本案起訴、追加及併案意旨,亦無包括此部分投資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洗錢部分:①公訴意旨認丑○○於107年5月11日經手洗錢700萬元、庚○○未經
手此部分洗錢金額(如附表三(一)編號3、(二)編號5「A欄」所示)。惟查:由陳志標107年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2至533頁)可知丑○○於對話中要求車手向庚○○收取756萬元,且庚○○於偵查中供陳:107年5月11日丑○○有叫車手跟我核對鈔票號碼,號碼若正確就拿現金給車手等語(B1(一)卷第34頁),從而可認陳志標、庚○○共同掩飾或隱匿此部分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財物為756萬元(如附表三(一)編號3、(二)編號5「B欄」所示),逾丑○○此部分起訴金額(700萬元)56萬元部分(如附表三(一)編號3「C欄」所示),及庚○○此部分洗錢金額756萬元(如附表三(二)編號5「C欄」所示),因分別與丑○○起訴、庚○○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②公訴意旨認己○○經手洗錢金額,有部分係交付予旦增沙令等3
人,並據此對旦增沙令等3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惟公訴意旨就如附表四(一)編號3、4及附表四(二)(三)所示旦增沙令等3人分別向己○○收款金額,未予計入己○○經手洗錢金額,此部分金額總計2,644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三)編號3、6、20、21「C欄」所示),因與己○○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7、不另為無罪諭知:
(1)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補理1附表一編號36、補理2附表編號2所示),仍為丑○○等9人人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等語。查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載證據,無法認定該等投資人係因丑○○等9人遊說、鼓吹、招攬而投資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是此部分投資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洗錢部分:公訴意旨認丑○○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尚有經手198萬元、231萬元,共計429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一)編號7至8「A欄」所示);己○○於107年5月3日尚有經手630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三)編號11「A欄」所示)。惟查①依陳志標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A4(五)卷第536頁),可認上開2筆款項均係「謝姐」即癸○○要交予丑○○之款項,尚不能證明丑○○是否再將上開2筆款項交予其他車手。②己○○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A4(五)卷第536頁)均未敘及相關金額數字,亦無法證明己○○是否經手上開金額。從而,丑○○、己○○有無掩飾、隱匿上開款項,均仍屬存疑,其等各就此部分金額(即附表三
(一)(三)「D欄」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洗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即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備註」欄所載證據,尚無法作為認定該等投資人係由陳志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而參與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之積極證據,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經原審退併部分之投資人,亦為丑○○等18人所招攬,尚非可採。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即附表C編號1-4部分)所示前經原審退併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證據,亦無法認定該投資人確有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移送併案,附此敘明。
(2)被告己○○、辛○○○雖以告訴人身分對丑○○提出違反銀行法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移送併辦(附表C編號1-13之併辦13)。惟己○○、辛○○○與其等所涉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述如前,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被害情事,而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所指丑○○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9、另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1所示投資人雖指稱有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均非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之範疇),然本院依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載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投資人確有加入陳志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之雅格瑞投資方案,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與丑○○等18人有關乙節,亦非可採。
10、至併辦3及併辦17(被告均為己○○)雖均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無提及己○○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詐欺行為,且併辦3尚且特別敘明己○○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見併辦3「四、告訴及移送意旨雖另認」欄之說明);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無認己○○有涉犯詐欺罪嫌。準此,顯見上開二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係誤載,特予敘明。
(五)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全程幫助非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丁○○等4人亦涉犯附表二編號144至181違法吸金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部分等語。然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尚無積極證明足以認定丑○○等18人有涉犯此部分罪嫌,已詳述如前;又丁○○等4人並無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之具體作為,其等幫助行為僅係分別依指示協助處理丑○○、己○○、辛○○○(下稱辛○○○等3人)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出金帳目整理、製作說明會邀請卡、款項匯送等助力行為,且非全程協助,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丁○○等4人涉犯附表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非法吸金部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六)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戌○○○就附表四(一)編號1至7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戌○○○與「高德夫」、己○○、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戌○○○利用不知情之陳柏翰、才仁拉莫、林文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4、起訴效力擴張:依附表C編號3之追加2犯罪事實欄所載,旦增沙令另有指示陳柏翰前往波達拉公司向宇○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指示宇○另將10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指定不詳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即附表四
(一)編號6、7所示部分),惟檢察官起訴旦增沙令未認定其經手上開洗錢金額。此部分旦增沙令經手金額總計200萬元,因與旦增沙令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戌○○○於107年3月15日經手洗錢金額為157萬5,000元,惟依戌○○○107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A4(四)卷第55頁),可認戌○○○於電話中向己○○中確認收取金額數字為126萬。故公訴意旨主張戌○○○此部分洗錢金額逾本院上述認定金額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略以:戌○○○除有事實欄三所載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公司非法吸金款項犯行外,另與「高德夫」基於洗錢之犯意,自105年間起即受「高德夫」委託收取雅格瑞公司非法吸金款項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而指示陳柏翰、才仁拉莫陸續向「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收取數10萬元至1,800萬元不等之現金,再依「高德夫」指示完成掩飾、隱匿上開款項,因認該部分行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未敘明前述「不詳犯罪集團」之「其他
犯罪所得」所指為何,亦未敘明「其他犯罪所得」是否為洗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構成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戌○○○此部分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戌○○○就事實欄三所涉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公司非法吸金款項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戌○○○之供述及林文月、陳柏翰之證
述勾稽比對,可知戌○○○知悉自「高德夫」收取之款項係投資款項,自承金額約3億元,原審僅認定隱匿掩飾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未能提出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證明戌○○○另有依「高德夫」指示掩飾、隱匿除附表四(一)所示金額以外之其他雅格瑞公司非法吸金款項,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戌○○○有事實欄三以外之洗錢犯行。是檢察官所指,尚非可採。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丑○○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核與本案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丁○○等4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戊○○等13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其等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之陳志標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而丁○○等4人僅係依指示幫助本案犯行之輔助角色,可責性低(詳前述)。審酌上情,戊○○等13人及丁○○等4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4、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丑○○等18人(除癸○○外)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A2(二)卷第24、22
3、282、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517、658至659頁、A2(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
154、221、290、304至306、324至330、523至531頁、A2(四)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第61至62、103至109、174至175、270至274、294、297、329至330、368至371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52至55頁、A4(一)卷第134至135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B1(一)卷第93、444至448頁、B1(二)卷第180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其等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丑○○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E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466、509頁);己○○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E欄」(1)至(3)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94頁);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9)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乙○○有如附表十序號1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且供陳其餘應沒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行帳戶存款繳回(本院卷六第467頁,詳見附表九編號7「E欄」(1)至(3));丙○○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並供陳其餘應沒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行帳戶存款繳回(A2(五)卷第304至306頁,詳見附表九編號8「E欄」(1)至(4));戊○○、庚○○、卯○○、辰○○、地○○、天○○、丁○○、王淑真均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及計算依據詳後述),有收據在卷可憑(D2(十)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四第444、446、
510、512、514、534頁);子○○、巳○○、寅○○、壬○○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核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遞減輕其刑。至癸○○雖於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惟其於偵訊中供稱:有關雅格瑞集團有無設置獎金制度、投資方案及其推薦人為何人等情節,我均不清楚,我也沒有招攬下線投資雅格瑞集團等語(B1(二)卷第391至403頁)。
足認癸○○於偵查中並未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就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難謂已為自白,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5、查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A2(二)卷第529、614、616頁、A2(六)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A10(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卷六第309、481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關於丑○○等19人部分):
(一)原判決認丑○○等19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丑○○等18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然原審認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且就丑○○等18人(除丑○○外)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2、起訴效力所及部分:(1)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非法吸金金額,尚有4,746萬7,607元(附表二編號144至182所示,其中編號152至172、182為二審移送併案【編號152至172前經原審退併】)部分;⑵癸○○就事實欄一(三)非法吸金金額,尚有6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部分;⑶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洗錢犯行,尚有附表三(一)至(三)「C欄」所示洗錢金額;⑷旦增沙令就事實欄三尚有200萬元洗錢金額(附表四(一)編號6、7所示)部分,均核與其等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或不及審酌,尚有未合。
3、原判決就事實欄一(四)丑○○等3人,均未載明認定之洗錢金額。又起訴書所指丑○○洗錢金額中429萬元、己○○洗錢金額中630萬元(詳附表三(一)(三)「D欄」所示)部分;戌○○○於107年3月15日洗錢金額為126萬元,與起訴金額157萬5,000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詳前述),原判決均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丑○○等3人及戌○○○所為洗錢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
4、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部分,有疏漏、適用之違誤及未及審酌情形:⑴林宥彤、子○○、巳○○、寅○○、壬○○於偵查中自白,且丙○○於偵查中供稱同意將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繳回;子○○、巳○○、寅○○、壬○○無犯罪所得,符合該法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漏未適用。⑵原判決就己○○部分,認定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為其犯罪所得,然未說明上開車輛是否繳回,而逕適用該法減輕其刑,顯有理由不備。⑶丑○○、戊○○、庚○○、己○○、辛○○○、卯○○、乙○○、辰○○、丁○○、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或同意以其扣案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有該法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
5、犯罪所得部分:⑴己○○、丙○○、地○○、天○○、戌○○○分別有如附表九編號4、8、9、10、19「B欄」所示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判決就該等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尚非妥適,或尚有未及審酌乙○○和解給付金額等情況。⑵原判決就戌○○○宣告沒收部分,贅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等字(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9部分)。
6、陳志標等9人、子○○、巳○○、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乙○○、丙○○、辰○○、子○○、癸○○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
7、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丑○○等9人、子○○等3人、丁○○等4人、戌○○○等人量刑過輕,暨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丑○○等18人、附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地○○等5人及丁○○等4人、戌○○○另涉其他洗錢等節,固為無理由;然丑○○等9人、子○○等3人、丁○○等4人(上16人,下稱丑○○等16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投資金額應計入丑○○等9人吸金金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丑○○等9人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另為無罪諭知;地○○等5人、丁○○等4人有罪部分及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丑○○等14人為謀求一己之利,不顧法令禁制,誘使民眾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丑○○等3人並為後續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丁○○等4人明知辛○○○等3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猶幫助其等遂行犯罪;戌○○○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特定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丑○○等9人、子○○、巳○○、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地○○等2人及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陳志標等3人均符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乙○○、丙○○、辰○○、子○○、癸○○有附表十所示和解情形;丑○○等9人、地○○等2人、丁○○、甲○○、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卯○○於110年至112年間、乙○○於107年2月起、丙○○及子○○均有從事公益紀錄(本院卷七第37至47、79至89、113至114、505至528頁);癸○○經醫師證明有肝炎及出血性中風住院紀錄(本院卷七第135至137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投資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丑○○等19人分別自陳如附表八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前段、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辛○○○、卯○○、乙○○、丙○○、地○○、天○○、子○○、巳○○、癸○○、丁○○、寅○○、甲○○、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辰○○、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辛○○○、卯○○、乙○○、丙○○、辰○○、地○○、天○○、子○○、巳○○、癸○○、戌○○○應各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辛○○○、卯○○、乙○○、丙○○、辰○○、子○○、巳○○、癸○○、丁○○、寅○○、甲○○、壬○○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丑○○部分:①審酌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
負責人(詳前述),其對公司業務具有控制及支配力,且若無高額利益之驅使,豈會長期勞心勞力及花費自身財產為本案招攬及推廣雅格瑞投資方案。又丑○○為己○○上線,於雅格瑞公司地位及影響力高於己○○,並考量丑○○對於己○○及其下線招攬之成果,於符合條件時,可經由對碰獎金、代數獎金及領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之制度獲得獎勵,衡情其所獲利益應不低於洪明秋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2,781萬2,800元(詳後述己○○部分),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丑○○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78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A欄」(1)所示)。至丑○○辯稱:己○○至遲於107年1月即自行發展,未再與丑○○合作,不應以己○○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算丑○○犯罪所得云云。惟己○○加入雅格瑞公司後,始終為丑○○之下線,依雅格瑞投資方案規則,丑○○可自己○○及其下線獲得獎勵,況本院已以上述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定丑○○此部分犯罪所得,是丑○○此部分所指,無足採之。
②丑○○因招攬業績達標獲得雅格瑞公司贈送汽車獎勵,經協調
後由第三人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1台部分,審酌丑○○與車商代表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向未○○提及「就以公司買車現金付款就好了...(省略)」等語,及購車發票上所載之買方為卓越公司等情(A4(十一)卷第191、205頁),可見丑○○於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雅格瑞公司出資額度為370萬元,見A4(十一)卷第219頁)權利後復轉售與卓越公司,而實際獲得370萬元之款項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沒收(如附表九編號1「A欄」(2)所示);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卓越公司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汽車,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③綜上,估算丑○○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3,151萬2,800元(計算
式:27,812,800+3,700,000=31,512,800,如附表九編號1「B欄」所示)。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49、50、52至56、60至62所示現金及如附表六編號38至42所示虛擬貨幣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466、509頁),而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56所示美金現金及編號60至62所示新臺幣現金(如附表九編號1「E欄」(1)至(4)所示),均用以繳交犯罪所得,並以附表五(一)編號49、50、52至55所示外幣現金及附表六編號38至42所示虛擬貨幣(按:附表六編號38所示比特幣101.0000000顆,以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比特幣每顆市價美金9萬元【本院卷七第439頁】計算,已足繳交犯罪所得)之等值金額1,487萬7,145元繳交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E欄」(5)所示)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15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D欄」所示)。
④另檢察官雖指稱: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PUMA168亦為丑○○註冊
使用之帳號,丑○○並透過該帳號調分給下線,原審認丑○○使用之另一帳號candy168左、右區業績,與己○○使用帳號chiou888之左、右區業績相似,而以己○○犯罪所得估算丑○○之犯罪所得,未再以丑○○帳號PUMA168左、右區業績總和觀察,原審明顯低估丑○○犯罪所得等語。惟原審及本院均係以己○○所陳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算丑○○犯罪所得,未依己○○或丑○○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之左、右區業績認定犯罪所得,復本案已無法取得相關被告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內之資訊,即無從檢視確認各帳號左區、右區業績計算之基準為何,尚不能以此認定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2)戊○○部分:邱惠芝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款項為美金幾百元等語(A2(三)卷第524、525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美金100元計之,上開款項為戊○○之犯罪所得,經以雅格瑞公司收取投資款之美金(點數)與新臺幣比例為1比33估算戊○○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如附表九編號2「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2「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300元(如附表九編號2「D欄」所示)。又戊○○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庚○○部分:庚○○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50萬元等語(B3(二)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庚○○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3「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3「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5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3「D欄」所示)。又庚○○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4)己○○部分:①依己○○所陳其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總計
為2,781萬2,800元(推薦獎金110萬8,800元、對碰獎金為2,620萬元、代數獎金及領導獎金50萬4,000元),且其於搜索時遭扣得之現金款項7,202萬9,000元(查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載扣得現金7,194萬元,惟嗣經清點應再加計8萬9,000元,見A2(五)卷第53頁)其中之2,700餘萬元即為其以經營雅格瑞公司所得點數兌換之現金(A10(十一)卷第483至486、491至492頁),堪認其扣案款項中之2,781萬2,800元即為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4「A欄」(1)所示);又己○○另供稱前述扣得現金款項中之2,000餘萬元,係其向其他雅格瑞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而尚未交回雅格瑞公司者(A10(十一)卷第483至485頁),核屬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以2,000萬元計算之(如附表九編號4「A欄」(2)所示)。
②己○○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各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五)卷第55至57頁、A9(十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己○○獲得雅格瑞公司獎勵瑪莎拉蒂汽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B1(一)卷第68頁、A9(十二)卷第33頁、A2(一)卷第192頁),均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茲說明車輛部分之沒收:
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部分,證人即車商代表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丑○○都有訂瑪莎拉蒂休旅車,雅格瑞公司支付的是轎車,他們都補價差換成好一點的休旅車等語(A10(五)卷第417頁),參以前述丑○○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權利之購車發票金額為508萬元(A4(十一)卷第191頁)、雅格瑞公司出資額度為370萬元(A4(十一)卷第219頁),堪認己○○於107年取得同廠牌規格之汽車價格為508萬元、其中由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惟該車於109年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235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拍賣筆錄及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等可參(拍賣扣押車輛卷第37、61至62、77頁)。是該車輛於109年拍賣時車價之折舊率為46.26%(計算式:235萬元/508萬元=46.26%),則己○○於107年獲取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不法所得,占上開拍賣時車價中之171萬1,614元(計算式:370萬元*46.26%=171萬1,614元,如附表九編號4「A欄」(3)所示)。至己○○辯稱應以該車109年拍賣價格235萬元扣除其107年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之現金70萬元、刷卡金10萬元、車貸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云云,惟己○○未提出付現及刷卡之相關單據,車貸亦不能確認係用於支付車款,且豈能以2年後之拍賣車款,扣除取得時所支付款項(即未考慮支付部分之車輛折舊);再者,本案計算己○○取得該車輛之不法所得,僅以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計算,是其所稱於取得車輛時支付車款部分,並未計入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所謂扣除之問題,是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❷車牌號碼AXJ-3993號賓士廠牌型號E250Avantgarde汽車未經
扣案,依己○○供陳:我於107年6、7月間領取雅格瑞公司發放的賓士車獎品等語(A2(五)卷第55至56頁)及該車於107年之市價為317萬元(A9(十七)卷第148頁、A9(十八)卷第329反頁、本院卷六第215至217頁),扣除己○○提出單據證明其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訂金10萬元、尾款43萬750元(本院卷四第525頁),估算己○○因獲得該車之財產上利益為263萬9,250萬元(計算式:3,170,000-100,000-430,750=2,639,250)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4「A欄」(4)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己○○本案犯罪所得為5,216萬3,664元(計算式
:27,812,800+20,000,000+1,711,614+2,639,250=52,163,664,如附表九編號4「B欄」所示),經己○○同意以其扣案款項繳回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94頁),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4「E欄」(1)至(3)所示,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4「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216萬3,664元(如附表九編號4「D欄」所示)。
④另己○○陳報扣案其所借用之親友帳戶餘額中,與雅格瑞公司
有關之款項為其以上開親友帳戶將其雅格瑞公司帳戶之紅利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款項共計680萬5,000元(A10(十一)卷第486至489頁),經核與其所陳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點選運動賽事而實際領取之靜態紅利經估算約600萬元尚屬相當(A10
(十一)卷第491至492頁),惟雅格瑞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有機會取得點選運動賽事之靜態紅利,與是否招攬他人加入之非法吸金行為無關,又己○○陳稱其遭扣案之本人名下帳戶及親友帳戶之用途,分別為其收受薪資、租金、保費、信用卡扣款等日常使用,或長期與親友進行投資不動產集資買賣、比特幣買賣、拆分盤mbi、svi等所使用等語(A10(十一)卷第486至48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帳戶中之餘額為己○○本案犯罪所得,難認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5)辛○○○部分:①辛○○○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400萬元至5
00萬元(A2(三)卷第150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400萬元計算辛○○○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1)所示)。
②辛○○○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三)卷第7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拍賣扣押車輛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亦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140萬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新字第115824號函及原審法院109年贓款字第81號贓證物款收據等可參(A2(三)卷第206、207頁、拍賣扣押車輛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拍賣所得係由原得沒收之扣案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仍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2)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辛○○○本案犯罪所得為540萬元(計算式:4,000
,000+1,400,000=5,400,000,如附表九編號5「B欄」所示),經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至23所示銀行帳戶內款項用以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行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8)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4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5「D欄」所示)。
(6)卯○○部分:卯○○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00萬元至400萬元(A3卷第58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300萬元計之(如附表九編號6「A欄」(1)所示),另供稱並收到己○○業績達標發給之獎勵100萬元(A3卷第58頁)(如附表九編號6「A欄」(2)所示),合計400萬元(計算式:3,000,000+1,000,000=4,000,000)為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6「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6「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6「D欄」所示)。又卯○○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7)乙○○部分:乙○○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供陳:我投資雅格瑞公司共領取1,000多萬元獎金等語(A2(四)卷第277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1,000萬元計之,上開款項為乙○○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7「B欄」所示)。查乙○○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額總計422萬5,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C欄」所示,和解對象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十序號1(1)至(6)所示);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7「E欄」(1)所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至28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行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7「E欄」(2)(3)所示,已無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77萬5,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D欄」所示)。又乙○○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乙○○雖辯稱:應以乙○○自附表二編號4、13、2
1、28、29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領取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計算犯罪所得,且應以高級配套投資方案165萬元認定投資人最多投資金額為165萬元計算推薦獎金,乙○○當時自陳獎金數額係記憶中銀行存款數額大概加總、各式投資及購買雅格瑞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維塔幣云云。惟查,乙○○上開所指投資人均係乙○○直接招攬之投資人,其所述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未再計入該等投資人之下線投資金額,況乙○○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明確供陳其領取1,000多萬元獎金(已於前述),甚且乙○○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供陳:我加入雅格瑞公司之獲利有些用以投資礦場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A2(二)卷第363至364頁),堪認乙○○係以其自雅格瑞公司獲取之獎金投資及購買虛擬貨幣。是乙○○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8)丙○○部分:①丙○○於偵查中供陳:我於雅格瑞投資方案出金獲利316萬元,
領取如附表九註1編號1至18所示推薦獎金(按:折合新臺幣總計6萬9,358元)及附表九註2編號1至9所示對碰獎金(按:折合新臺幣總計7萬5,646元)等語(A2(七)卷第97至98頁),堪認丙○○上述出金獲利316萬元、推薦獎金6萬9,358元、對碰獎金7萬5,646元,均為丙○○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A欄」編號(1)至(3)所示)。
②丙○○不爭執獲得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AUD
I廠牌A4汽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A180汽車各一輛,惟辯稱上開2車輛均已轉售他人(見丙○○不服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裁定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查丙○○係於107年初獲得上開2車輛,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考(A9(二十)卷第131、136頁),本院依上開2車輛於當時之市價資料(A2(三)卷第153、242頁、A9(二十)卷第
18、137頁、本院卷六第219至233頁),估算丙○○因獲得上開2車輛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206萬元、153萬元,均為丙○○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A欄」編號(4)(5)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丙○○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689萬5,004元(計算
式:3,160,000+69,358+75,646+2,060,000+1,530,000=6,895,004,如附表九編號8「B欄」所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E欄」(1)至(3)所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交犯罪所得(A2(五)卷第306頁),該銀行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8「E欄」(4)所示,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689萬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89萬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D欄」所示)。
④至丙○○固有如附表十序號2所示和解情形及和解金額,然附表
十序號2(1)(2)所示和解對象均非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又附表十序號2(3)所示和解對象 許美芬 為丙○○之母、附表十序號2(3)所示和解對象辰○○為丙○○男友且為本案被告,均與丙○○有利益關係,尚不能認得將該等和解金額自丙○○沒收金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9)辰○○部分:辰○○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80萬至100萬元(A2(三)卷第41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80萬元計之,上開款項為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9「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9「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9「D欄」所示)。又辰○○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10)地○○等2人部分:地○○等2人具狀表示,其夫妻2人以共同持有之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提領金額共計126萬6,048元,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A10(一)卷第269至281頁、A10(二)卷第395至403頁)。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2人共同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應平均分擔,即地○○等2人犯罪所得各為63萬3,024元(計算式:1,266,048÷2=633,024,如附表九編號10、11「B欄」所示),且其等全部犯罪所得已由地○○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0、11「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地○○犯罪所得63萬3,024元、天○○犯罪所得63萬3,024元(如附表九編號10、11「D欄」所示)。
(11)子○○、巳○○、癸○○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子○○、巳○○、癸○○於本案犯行是否取得雅格瑞公司網站動態獎金之點數兌現(變現)而有現金所得或其他利益之數額,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2)丁○○部分:丁○○供稱106年11月間起幫丑○○及其會員點選雅格瑞公司網站之運動賽事,加上我自己的帳號,我負責點選的帳號高達46筆,丑○○有幫我向他的會員收取每個月35點的服務費、相當於美金35元,而幫丑○○的帳號點選賽事部分,最後只剩下11個帳號,其中7個帳號是丑○○的、4個帳號是我的,我將點數換成現金的方式是將點數轉給丑○○,丑○○會以1比28的比例換現金給我等語(B1(一)卷第445、446頁、A2(九)卷第196頁),並有106年11月間丁○○為丑○○管理帳號點選賽事之紀錄可稽(B1(一)卷第459頁),佐以依丁○○與丑○○之對話紀錄,於106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曾論及建議託管帳戶之會員自行操作帳戶之內容(見附表七編號21),則於106年12月起即無從推知丁○○仍持續為丑○○之會員點選賽事並收取服務費之帳號數量,是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本院以丁○○於106年11月(僅1個月)為丑○○之會員、共35個帳號(所點選46個帳號中扣除丁○○自有及丑○○所有之帳號共11個:46-11=35)點選賽事、各收取35點服務費,其後以1比28的比例兌換現金之方式估算其報酬,經計算後為34,300元(計算式:35點*35美金*28=34,300元),是經估算丁○○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號15「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5「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號15「D欄」所示)。
(13)寅○○部分: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給小孩黃騰瑩錢,但我給寅○○的錢是生活費,就是我投資有紅利給孩子生活費,跟點選賽事沒有關係,就算沒有賽事也是會給寅○○生活費等語(D10(二)卷第353頁),本院審酌寅○○與己○○為母子關係,且寅○○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4歲,己○○稱其給予寅○○之款項為生活費,且於有賺錢時增加給付等情節,尚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是難認寅○○係應幫助己○○下注賽事而獲有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寅○○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4)王淑真部分:甲○○供稱辛○○○問我可否幫她跟己○○計算並記載雅格瑞會員獲利金額等事宜,己○○、辛○○○有說她們會一人出一半共支付4萬元月薪給我,107年7月中旬有先支付我2萬元月薪,後來她們就被查獲了等語(A2(八)卷第62頁),且己○○亦證稱:我有跟辛○○○提過要一人付甲○○一半月薪,我有給甲○○1、2萬元,等於是拜託她記帳的錢等語(A2(九)卷第126頁),足認甲○○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7「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7「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如附表九編號17「D欄」所示)。
(15)壬○○部分:依壬○○及己○○、辛○○○歷次供述內容,無從認定壬○○為本案犯行協助辛○○○為其會員點選賽事及為己○○前往金融機構匯出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曾獲有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壬○○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6)戌○○○部分:戌○○○供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參與款項之千分之4至千分之9計算(C3(三)卷第523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以千分之4作為計算基準,而經計算後,戌○○○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6,350元(即附表四(一)所示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600元之千分之4,如附表九編號19「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9「E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6,350元(如附表九編號19「D欄」所示),惟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17)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丑○○等3人就附表三(四)所示共同洗錢金額、戌○○○就附表四(一)所示經手洗錢金額,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其等係依「高德夫」、「安德魯」或雅格瑞公司顧問等人指示收取或交付,該等財物未經查獲,尚乏證據證明丑○○等3人、戌○○○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酌以丑○○等3人、戌○○○已有前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五、六所示扣案物品,其中扣案現金及各該帳戶(含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不含前述丑○○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1「E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己○○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4「E欄」(1)所示現金、辛○○○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8)所示銀行存款、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7「E欄」(2)(3)所示銀行存款、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8「E欄」(4)所示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何等確切數額與各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逕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分別與本案無關或為一般事務、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對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鄭昱仁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俊凱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B、C附表一至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