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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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上訴人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0、3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俊億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援引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相關沒收(追徵)。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 吳佳恩 已調解並賠償損害,應從輕量刑;上訴人前案犯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且距本案已久,上訴人已有悔改;上訴人願與告訴人 吳忠翰 和解賠償其損害,請求法院聯繫等語。
四、按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雖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但仍得為量刑因素。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裁量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綜合審酌第一審以上訴人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非佳;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吳忠翰、吳佳恩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吳佳恩損害,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行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請求聯繫吳忠翰和解,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項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雖增訂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已與該減刑規定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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