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上開
2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28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7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7年7月24日│97年9月13日│├────────┼─────────┼─────────┤│偵查年度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33號│29046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97年度易字第903號│98年度易字第132號││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1日│98年3月12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903號│98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97年9月15日│98年4月6日│││期│││├──┴─────┼─────────┼─────────┤│備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98年度審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