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九號
原告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十五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九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幸鴻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鴻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度出售素地,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利用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方式配發資本公積股票予股東,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通知幸鴻公司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未分配盈餘,並補填報免扣繳憑單予股東有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動向被告補報取自幸鴻公司所分配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一、○○○、○○○元,並補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四○○、○○○元及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八八四、三八一元。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幸鴻公司原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並無違誤,其無繳繳納綜合所得稅及利息之義務云云,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行補繳之稅款及利息。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北區國稅淡水徵字第八六○六九五○七號函檢附所屬中北稽徵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六○○九六○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資本公積之認定範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其中包含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乙項,並依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按建設公司如係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而其買賣素地僅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則所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且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暨受贈所得之課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前揭兩則有關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之規定並無不同。因此,幸鴻公司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股票配發予原告,依法並無違誤。又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
(二)取得本股票之股票,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⒈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則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所陳理由,幸鴻公司配發予原告之資本公積股票,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俟該項股票轉讓時,始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被告罔顧原告依法取得資本公積股票之事實,責令幸鴻公司補填未分配盈餘之免扣繳憑單予原告,強行補徵所得稅,實非所宜。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規定。而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應依其來源是否係經營本業而得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倘其所得來源非屬經營本業結果產生者,應依經濟部暨財政部函釋列入資本公積,如係經營本業之盈餘,自應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列入未分配盈餘。本件幸鴻公司係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之建設公司,該公司將土地列為公司之「存貨」,該公司出售土地之行為即屬出售商品,核與一般公司處分「資產」之行為不同,自無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釋之適用。至所引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主張應將系爭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一節,因經濟部非財稅主管機關,有關稅捐之課徵仍應以稅法及財稅主管機關之釋示為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幸鴻公司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為經營本業之盈餘,屬營利所得,並非原告所稱屬資本公積,縱使經濟部核准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在案,亦無改變原實質內容,既非資本公積性質,自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計入取得股票年度課稅,改於股票轉讓時課稅之適用。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惟其適用須納稅義務人本於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令有錯誤或計算有錯誤致溢繳稅款為要件。又「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另「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係幸鴻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八十年度出售素地,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利用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方式配發資本公積股票予股東,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通知幸鴻公司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未分配盈餘,並補填報免扣繳憑單予股東有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自動向被告補報取自幸鴻公司所分配之營利所得一一、○○○、○○○元,並補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四○○、○○○元及自動補報加計之利息八八四、三八一元。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幸鴻公司原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並無違誤,其無繳納綜合所得稅及利息之義務云云,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行補繳之稅款及利息。被告則以幸鴻公司係以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之建設公司,該公司既將土地列為存貨,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係屬出售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所得,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示,應列入未分配盈餘,該盈餘分配予股東時,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為由,否准申請。核與首揭法律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資本公積之認定範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其中包含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乙項,經濟部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有關建設公司出售素地,如僅係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則所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產生之權益,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亦作此解釋。又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二)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⒈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而幸鴻公司配發予原告之資本公積股票,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俟該項股票轉讓時,始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被告罔顧原告依法取得資本公積股票之事實,責令幸鴻公司補填報未分配盈餘之免扣繳憑單予原告,強行補徵所得稅,實非所宜云云。然查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應依其來源是否係經營本業而得分別適用不同之法令,倘其所得來源非屬經營本業結果產生者,應依經濟部暨財政部函釋列入資本公積,如係經營本業之盈餘,自應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一八三五七號函釋,列入未分配盈餘。本件幸鴻公司係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之建設公司,該公司將土地列為公司之「存貨」,該公司出售土地之行為即屬出售商品,核與一般公司處分「資產」之行為不同,自無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釋之適用。次查原告所引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主張應將系爭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一節,因經濟部非財稅主管機關,有關稅捐之課徵仍應以稅法及財稅主管機關之釋示為依據。末查幸鴻公司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為經營本業之盈餘,屬營利所得,並非原告所稱屬資本公積已如前述。縱使經濟部核准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在案,亦無改變原屬營利所得之實質內容。該系爭所得既非資本公積性質,自無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計入取得股票年度課稅,改於股票轉讓時課稅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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