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8年台覆字第12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十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又此「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為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覆議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卅九年五月間遭調查局以叛亂罪逮捕及羈押年餘,嗣後始以保外察看獲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依首揭說明,原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受害人住所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決定機關未察,以聲請覆議人住所在台北縣永和市,不在該機關轄區內,認其提出本件賠償之聲請,有違應以被害人住居、所在地為準土地管轄之規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