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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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四號
原告程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三五九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日本製手提式音碟放音機等音響組合乙批計五項(進口報單第BE/85/X394/0008號),由電腦抽中為應驗(C3)報單,經被告查驗後,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電話傳真機查價函IG-KHCH-88第二次簽復價格按「先核後放」方式通關稅放。本案進口貨物第五項(下稱本案貨物),型號M-1770K,RADIO/CASSETTE(RECORDER),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證結果,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與原申報產地-日本不符,而手提卡式收錄音機於本案貨物進口時未經經濟部公告為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負面表),被告因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及虛報所運貨物生產國別,並有逃避管制之行為,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本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六四、六四六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所為本案有虛報之情事,無非以「...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等語。然原告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申報之通關文件,皆依法定程序辦理,經被告查驗,且查驗放行前並指該商品為馬來西亞製造而非日本,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所謂「虛報產地」者,當指故意為不實之產地申報,本案初申報之產地,既經被告查驗並更改後才准予放行,足證並非原告有意不實申報。故縱使申報單上之產地有誤,亦為被告所指定更正者,實不得推諉於原告申報不實。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查及此,而為相同之決定顯係於法不符。二、查如前所述,被告既能更改報單上之產地,必然有所依據,彼時究係據何而更正,原告雖不得而知,然依經驗法則,一般當以被告官署查驗者為確,而今事隔年餘,被告復稱本案之申報產地不符,此非指該署當初之查驗並更正之作業有誤﹖且事關原告之類似案件共計有五件之多,總科處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申報案件前後之間距亦有數月之久,其一再疏失,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實因被告作業失誤所致,不應卸責於原告。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查及此,復執相同決定,顯係於法不合。三、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所為原處分與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指本案原申報單之產地與嗣後所查得之產地不符,即認原告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而未查明該申報單之產地係由被告所更正者,亦未查明被告作業疏失所導致者。其認事用法諸多與法不符,請鈞院詳察,並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維法紀及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並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本案貨物之生產國別,及逃避管制,因本案貨物已放行,被告乃參據貴院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依照上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貨價兩倍之罰鍰計五六四、六四六元,於法洵無不合。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本案貨物M-1770KRADIO/CASSETTE(RECORDER),原告申報產地為日本,雖因被告驗貨員未能於查驗當時發現虛報產地,而依查驗行為當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挑認日本產地,並經分類、估價、審核稅放通關。惟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我駐日文化代表處查核結果,本案貨物為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而非日本產製,則原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無庸置疑,被告依法論處,應屬有據。原告辯稱:「...經被告官署查驗且查驗放行前並指該商品為馬來西亞製造...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乙節,核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三、查本案起運口岸新加坡係位於東南亞之國家,因地緣關係,為大陸物品主要轉口港之一,由新加坡販售之物品極有可能為大陸物品,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詳。再者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生產國別...等條件,雙方應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日本原廠生產之手提式收錄音機卻交予大陸產製物品。本案原告進口新加坡賣方交付產地不符之音響,其對所損失之權益,卻未見有向賣方求償之表示,足見原告辯稱:「...足證並非原告有意不實申報。故縱使申報單上之產地有誤...實不得推諉於原告申報不實...」,不足採信。四、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日本三洋音響產品中國大陸生產機種明細表」,其貨品型號內列MODEL:M-1770K機種,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而該明細表為經由我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得並證明屬實,與原告於進口報單正頁所申報之本案貨物生產國別為日本不合,又本案貨物為行為時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報運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足堪認定。五、原告以進口音響為常業,對於三洋公司為日本跨國性製造公司,生產基地遍及世界各地區,且在中國大陸亦投資設立有音響製造、組裝工廠,原告自新加坡進口上述物品,理當特別審慎注意,其產品機種型號為何國組裝製造,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
六、綜上論結,本案原訴狀所提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請予以駁回。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等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報運進口本案貨物,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日本,經被告先核後放通關。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證結果,如本案貨物之型號機種,全部係於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組第八一○號函(影本附再訴願決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一○○七一四號函(附於原處分)足稽,原告顯有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其生產國別之違法行為。查本案貨物於報運進口時並非屬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則原告之所為並及逃避管制者,被告因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以貨價二倍之罰鍰五六四、六四六元,於法洵無違誤。原告聲明異議,被告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本案貨物雖因其包裝及標示標籤上未標示實際產地,致使被告之驗貨員未能於查驗當時發現虛報產地,而依查驗行為當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挑認日本產地,並經分類、估價、審核稅放通關,惟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我駐日本文化代表處查核結果,本案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有如前述,仍應認屬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另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日本三洋音響產品中國大陸生產機種明細表」,其貨品型號內列有:M-1770K(即本案貨物型號)..
.等機種,全部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而該說明表為經由我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得並證明屬實,與原告提出之新加坡國際商會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國別為馬來西亞不合,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查證之證據力為強。且查本案貨物為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原告以進口音響為常業,對於三洋公司為日本跨國性製造公司,其產品代號為何國製造,應知之甚稔,其於被查獲違法事證,並經依法論處後始辯稱:「...果若該項貨物真產自中國大陸,亦非具異議書人所得知之者...」,顯屬事後飾詞,核不足採信為由,未予變更原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均持相同論見,復以查新加坡係位於東南亞之國家,因地緣關係,為大陸物品主要轉口港之一,由新加坡販售之物品極有可能為大陸物品,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詳。再者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產地...等條件,雙方應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日本原廠生產之手提卡式收錄音機卻交予大陸產製物品。本案原告購買由新加坡起運且係由貿易商供應之日本原廠音響,理應力求謹慎,必要時更應查證,而不能單憑新加坡商片面之約而予採信,以避免虛報產地而受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等由,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其申報本案貨物進口,已將有關文件交由被告查驗,經被告指為馬來西亞製而通知其更改報單上之產地後放行,其非有意申報不實,且產地縱有錯誤,亦為被告指定更正者,應以被告查驗者為準,豈能事隔年餘,又稱產地不符,類此案件前後有五件之多,被告一再作業疏失,致其受重大損失,反推諉責任而為處罰,認事用法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未查明其情,同有不合云云。惟查被告答辯否認有通知原告更正產地為馬來西亞之情事,且核原告報運進口之報單原本,並無更改產地為馬來西亞之記載,其放行通知單且記載本案貨物(M-1770K)來自日本,與報單上所載產地日本相同,又無其他佐證,是原告所指被告通知更改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尚非可採。況查本案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原告申報進口時,非屬經經濟部准予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申報為日本國產製,即有虛報所運貨物生產國別之違法行為,並及逃避管制進口者,已如前所論述,斯為原告所為之違法行為,並不因被告審查其報運進口未予查覺而放行,致影響該違法行為之存在,而首引法條處罰之對象,即為類如原告所為報運貨物進口而有違法之行為,一經報運而有違法情事,即符合首引法條處罰要件,縱係於貨物放行後查知,仍應予裁罰。法文別無以貨物尚未通關放行或經通關放行前查獲為處罰之要件,自不能以原告所報運之本案貨物已經被告查驗放行而認不符合處罰要件,是原告所指本案貨物已經被告查驗有關文件而放行,不得再加以處罰云云,也非可採。查原告向新加坡之商人訂購本案貨物,雙方對其規格、產地等影響價格之因素必有合意,出賣人通常情形無不依約履行,本案貨物為大陸產製特有型號,與日本產製者大有不同,出賣人通常情形無出售日本產製者而交付大陸產製者之理,亦未見原告向出賣人追究違約責任之資料,是原告對本案貨物之為大陸產製,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認其具有處罰之責任條件,洵非無據。被告衡酌本案貨物已通關放行等情,處以貨價二倍之罰鍰,通知原告不准變更罰鍰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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