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
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其夫權 逢慶 (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二三之二一號等土地三十六筆、同段三二三號內編號十二號房屋之基地,及其與訴外人東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玉公司)就上開土地所共同合建之三十三戶二樓勞工國宅(門牌號碼為同鎮濫坑里一二、
二一、二四、二五、五三至五九、六四、六五、七一至八○、八四、八六、九○、九
一、九三至九五、九七、九八、一○○號,該國宅均以苗栗縣政府為起造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零三萬元售賣與伊,約定價金由被上訴人丁○○○向苗栗縣政府辦理每戶十八萬元共五百九十四萬元之貸款,作為價金之一部,餘款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則由丁○○○以積欠伊之二千一百零九萬元債務中同額債款抵償。詎被上訴人丁○○○嗣後就上開三十三戶國宅並未依約履行,而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將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王強華 等,丁○○○就該三十三戶房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因可歸責於丁○○○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丁○○○與連帶保證人權逢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以次三人自應按系爭房屋以每戶市價八十萬元扣除每戶貸款十八萬元計算後,就伊所受之二千零四十六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付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偽造,丁○○○並未出售系爭國宅於上訴人。丁○○○算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僅積欠上訴人九百二十一萬元債務,該債務已由丁○○○將同段三二三號等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抵償,雙方應無負欠任何債務。且丁○○○與東玉公司間並無任何糾紛致妨害上開國宅「過戶」手續之辦理,上訴人以承擔苗栗縣政府貸款五百九十四萬元為買賣房屋之定金,該縣政府限期催告還清貸款本息時應繳清其本息者自為上訴人而非伊等。上訴人既明知其應速繳清該貸款,卻從未請求伊與東玉公司協商清償該貸款,並交出具備一定資格之勞工名單指示丁○○○以辦理國宅「過戶」及轉貸手續,伊等因而未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該嗣後給付不能之原因要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能對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因東玉公司就承建國宅一百戶中祇賣出五十二戶,致資金週轉困難而無力繳清向苗栗縣政府所貸每戶十八萬元墊款,嗣經苗栗縣政府催繳,東玉公司乃求助訴外人王強華代償一千萬元後,由該縣政府註銷國民住宅戳記交還東玉公司轉賣與王強華。茲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丁○○○買受之系爭三十三戶國宅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強華等事實,已據證人即東玉公司負責人 鍾年鑑 證實,復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固足認為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有關價金等事項之約定,暨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查詢系爭房屋算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計有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墊款利息等情觀之,並參諸上訴人自稱:「……苗栗縣政府曾撤銷國宅貸款,故伊曾聲請恢復並查詢應償工程墊款之本息以便償還」等語,可徵上訴人早在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對苗栗縣政府要求東玉公司應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辦妥承購戶轉貸手續完成,否則即將遭撤銷貸款一節,知之甚稔。且苗栗縣政府亦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二府建宅字第七九五九號函通知東玉公司及上訴人稱:「……如該三十七戶能順利銷售,而貴公司或地主(上訴人)能辦妥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並隨即辦理該筆土地抵押與省府,且願意即予繳交墊款利息,則同意恢復國宅貸款」云云,益見上訴人早知苗栗縣政府限期東玉公司應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予以出售並辦理轉貸完成無疑。而依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已承擔苗栗縣政府貸款五百九十四萬元為買賣房屋之定金,並約由被上訴人丁○○○提供有權承購系爭房屋之勞工名單以辦理轉貸,則該縣府限期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承購戶轉貸手續或繳清貸款本息,上訴人竟逾期未出面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丁○○○之債務承擔責任,任令丁○○○以東玉公司名義之貸款利息與日俱增,在在可證系爭房屋因苗栗縣政府撤銷貸款由東玉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強華致被上訴人丁○○○給付不能,實乃上訴人未履行其債務承擔義務所造成,要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丁○○○之事由無涉。又上訴人雖謂東玉公司於七十年間更換負責人為鍾年鑑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認證書解除其與丁○○○間之合建契約,丁○○○仍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售賣與伊,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丁○○○云云,但依被上訴人丁○○○與東玉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所載,東玉公司就系爭房屋並無分配權利,該公司以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認證書向丁○○○解約時,系爭房屋早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即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證人鍾年鑑更證稱與被上訴人丁○○○間無任何糾紛等語,且不論東玉公司所為之解約效力如何,其與丁○○○間之爭議,尤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相涉,該認證書尚難執為被上訴人丁○○○不能履約之依據。再系爭買賣契約縱載有被上訴人丁○○○應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將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交與上訴人之約定,亦因上訴人迄未提供具備承購資格之勞工名單與丁○○○,自難謂被上訴人丁○○○有拒絕履行契約之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零四十六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款記載:「本買賣標的物為乙方(被上訴人丁○○○)申請有案之集中興建式國民住宅,乙方並向苗栗縣政府辦理每戶各十八萬元正,共三十三戶合計為五百九十四萬元正之貸款領出使用。雙方約定除該貸款之利息由乙方負擔繳納外,甲方(上訴人)承購後出賣與具備承購資格之人時,乙方並應負責協同甲方辦理每一戶承購人承受清償貸款本金十八萬元正之一切手續,不得推諉拖延,『辦妥同時承購戶承受貸款應繳利息亦改由承購戶負擔,乙方不再繳納』。此項乙方先領取使用之貸款五百九十四萬元正,依上述方式移轉承擔外,於本買賣中抵為本買賣之定金(即第一次價款)不另立據。」云云(見一審卷五○頁)。準此,似未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承購戶之期限,且在承購戶辦妥轉貸手續前,貸款利息似均由被上訴人丁○○○負擔。果爾,則系爭國宅房屋因遲延繳付利息,致遭苗栗縣政府撤銷貸款終由東玉公司將房屋移轉所有權與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能否謂被上訴人丁○○○無可歸責之事由,已滋疑問。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依合約第十條第一款,被上訴人於產權移轉以前,仍須繼續繳納貸款利息,『移轉後伊始有承受貸款之義務』,被上訴人簽約後拒絕協助伊辦理過戶,且未依合約第十三條交付移轉登記應備之一切文件……何能指伊遲延辦理承受貸款手續……」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七七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轉貸後始有承受貸款義務」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依上訴人所提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東玉公司致被上訴人丁○○○解除合約通知之認證書載有:「……況且按合約約定事項故不履行,違約至甚,為保障本公司(東玉公司)權益起見,解除合約自通知書發文即日起,台端(被上訴人丁○○○)執有本公司印章一顆聲明作廢……」,被上訴人丁○○○委任律師致東玉公司之復函同稱:「……茲查該公司(東玉公司)負責人更換而迄未將該新負責人印章交付本人使用,又扣壓縣府公文,均影響本人權益至深且鉅,有違雙方所訂合約書第九條規定……」各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外放證物),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苗栗縣政府協商福樂國宅社區未轉貸房屋結案事宜會議紀錄結論更載明:「……上訴人願代為還清福樂國宅尚積欠墊款本息,惟必需將其未轉貸國宅產權交由其自行處理,因本府與東玉公司間訂有契約未解決……」云云(見同上卷一二七、一二八頁),似見被上訴人丁○○○與東玉公司間仍有契約糾紛存在。乃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丁○○○與東玉公司間已無糾葛及其間之合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鍾年鑑(東玉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庭訊證稱『甲○○沒買房屋,只有買土地(其實房屋亦為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沒有權限要我的印鑑章』,亦可知被上訴人根本未向東玉公司接洽,其後東玉公司將系爭房屋『過戶』他人,即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雖屢為催促被上訴人向東玉公司接洽,然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各等語(見同上卷一七
九、一八○頁)。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遽行判決,尤嫌速斷。本件系爭國宅房屋之買賣造成給付不能,其原因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抑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丁○○○之事由,甚或可歸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雙方之事由所致,此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明晰,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