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7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一號
原告程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三五九八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日本製手提式音碟放音機等音響組合乙批計五項(進口報單第BE/八五/X○四七/○○○六號),由電腦抽中為應驗(C3)報單,經被告查驗後,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電話傳真機查價函,IG-KHCH-38第二次簽復價格按「先核後放」方式通關稅放。本案進口貨物第五項,型號M-1770KRADIO/CASSETTE(RECORDER),嗣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洋公總公司查證結果,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與原申報產地-日本不符,涉及虛報產地,而手提卡式收錄音機非屬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所運貨物第五項之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足堪認定。因涉案貨物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完稅提領,被告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涉案貨物第五項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八三六、九一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所為本案涉有虛報之情事,無非以「...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等語。然原告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申報之通關文件,皆依法定程序辦理,經被告查驗,且查驗放行前並指該商品為馬來西亞製造而非日本,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所謂「虛報產地」者,當指故意為不實之產地申報,本案初申報之產地既經被告查驗並更改後才准予放行,足證並非原告有意不實申報。故縱使申報單上之產地有誤,亦為被告所指定更正者,實不得推諉於原告申報不實。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查及此,而為相同之決定顯係於法不符。被告既能更改報單上之產地,必然有所依據,彼時究係據何而更正,原告雖不得而知,然依經驗法則,一般當以被告查驗者為確,而今事隔年餘,被告復稱本案之申報產地不符,此非指該署當初之查驗並更正之作業有誤?且事關原告之類似案件共計五件之多,總科處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申報案件前後之問距亦有數月之久,其一再疏失,導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實因被告作業失誤所致,不應卸責於原告。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查及此,復執相同決定,顯係於法不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為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第五項之生產國別,涉及逃避管制,因涉貨物已放行,被告乃參據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依照上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貨價兩倍之罰鍰計八三六、九一二元,於法洵無不合。二、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本案貨物第五項M-1770KRADIO/CASSETTE(RECORDER),原告申報產地為日本,雖因被告機關驗貨員未能於查驗當時發現虛報產地,而依查驗行為當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挑認日本產地,並經分類、估價、審核稅放通關。惟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我駐日文化代表處查核結果,涉案貨物為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則參照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意旨,以涉案貨物雖經查驗挑認放行,惟既調查結果確認涉案貨物係大陸製造,而非日本製產,則原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無庸置疑,被告依法論處,應屬有據。原告辯稱:「...經被告官署查驗且查驗放行前並指該商品為馬來西亞製造...因而通知更改報單上之產地...」乙節,核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
三、本案起運口岸新加坡係位於東南亞之國家,因地緣關係,為大陸物品主要轉口港之一,由新加坡販售之物品極有可能為大陸物品,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詳。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生產國別...等條件,雙方應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日本原廠生產之手提式收錄音機卻交予大陸產製物品。本案原告進口新加坡賣方交付產地不符之音響,其對所損失之權益,卻未見有向賣方求償之表示,足見原告辯稱:「...足證並非原告有意不實申報。故縱使申報單上之產地有誤...實不得推諉於原告申報不實...」,不足採信。四、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日本三洋音響產品中國大陸生產機種明細表」,其貨品型號內列M-1770K機種,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而該明細表為經由我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得並證明屬實,與原告於進口報單正頁所申報之生產國別為日本不合,則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已足認定。又依進口報單正頁所載,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日本製三洋牌手提式音碟放音機等音響組合乙批計五項,被告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先按納稅義務人申報,查驗放行。參據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七十六年判七四二判決意旨,海關挑認放行後經調查結果確認涉案貨物係大陸製造,而非日本產製,仍屬虛報生產國別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應屬有據。原告訴稱:「...被告官既能更改報單上之產地...而今事隔年餘,被告官署復稱本案之申報產地不符,此非指該署當初之查驗並更正之作業有誤...」,顯係誤解通關作業及法令規定。五、原告以進口音響為常業,對於三洋公司為日本跨國性製造公司,生產基地遍及世界各地區,且在中國大陸亦投資設立有音響製造、組裝工廠,原告自新加坡進口上述物品,理當持別審慎注意,其產品機種型號為何國組裝製造,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與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日本製手提式音碟放音機等音響組合乙批,案經被告以系爭來貨第五項、型號M-1770KRADIO/CASSETTE(RECORDER)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日本三洋總公司查證結果係於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組第八一○號函附卷可稽,該貨物又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科處貨價二倍罰鍰計八
三六、九一二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之進口係經依法申報、詳加查驗、取樣備核、估價核稅、繳稅提領等層層程序,並無規避檢查、逃漏管制及虛報產地之行為云云,並檢附經新加坡國際商會認證之產地證明為證。然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本案貨物第五項,雖因其包裝及標示標籤上未標示實際產地,致使被告之驗貨員未能於查驗當時發現虛報產地,而依查驗行為當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挑認日本產地,並經分類、估價、審核稅放通關,惟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我駐日文化代表處查核結果,涉案貨物為中國大陸製造,有如前述,仍應認屬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日本三洋音響產品中國大陸生產機種明細表」,其貨品型號內列有:M-1770K...
等機種,全部係在中國大陸深圳市華強及SHEKOU三洋電子公司製造,而該說明表為經由我駐日本文化代表處向三洋總公司查得並證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提新加坡國際商會產地證明書,因該產地證明書上所載之進口商非原告,與本案無涉。末查涉案貨物為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大陸物品項目,原告係以進口音響為常業,對於三洋公司為日本跨國性製造公司,其產品代號為何國製造,應知之甚稔,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善盡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新加坡係位於東南亞之國家,因地緣關係,為大陸物品主要轉口港之一,由新加坡販售之物品極有可能為大陸物品,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之甚詳。再者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產地...等條件,雙方應悉依約定程序交貨,不可能欲購買日本原廠生產之手提卡式錄音機卻交予大陸物品。本案原告購買由新加坡起運且係由貿易商供應之日本原廠音響,理應力求謹慎,必要時更應查證,而不能單憑新加坡商片面之約而予採信,以避免虛報產地而受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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