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效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至九十三年六
月七日之最低應付款外,迄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依約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