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五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清潔隊二樓桌球館內,…」;第三行補充:所竊「
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甲○○亦表明不予訴追之意旨等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已因違反漁業法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一萬元,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此次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爰不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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