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虹儀
       陳正欽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依上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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