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12號

原告 張廣

被告 謝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允諾於同年隔月起分期支付至清償日止,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4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9576號函文並檢送被告查訪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14萬元,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及款項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第3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供參證被告有積欠其14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並未提及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14萬元之事實,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及原告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4萬元而請求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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