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8月25日、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同日以89年毒偵字第1343、138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與上揭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12月26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25日15時許,因偵辦甲○○涉犯之竊盜案件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其手臂上留有針筒注射之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測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8月25日、90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同日以89年毒偵字第1343、138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0年3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3案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與上揭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