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所見係直行綠燈或轉彎綠燈仍應查證。按證人雖一致證稱,渠等行進方向均為綠燈,惟實難以期待證人為不利於己之證言,且本件僅係三部機車前後順序通行闖紅燈,更有仿效可能。㈡原裁定率依鑑定機關及刑事判決為憑,無論鑑定機關或法院,就事實記載均屬意見文書,原裁定顯有以證人意見為證據之誤。㈢原裁定僅泛稱「仍屬闖紅燈」,惟依闖紅燈文意,係於號誌為紅燈時,仍擅闖方屬之,若強指燈號管制只有直行綠燈號誌時,任意轉彎者,亦屬闖紅燈,顯逾法文本旨。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就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者,有特別規定,原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六○三五─GA號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及惠中路口處時,因於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證人舉發,由台中市警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沈佑翰 填掣舉發單。又受處分人未於到案期間內,提出申訴,故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查核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楊子賢黃惠婷曾宛莉 均證稱:渠等所騎乘方向是綠
燈,是抗告人闖紅燈等語。且證人曾宛莉、楊子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復結稱:「綠燈亮一陣子了、因為大家的車子都在往前行」等語。由此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不僅被害人 吳合成 、證人楊子賢、曾宛莉所騎乘機車往前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且另有其他同向行駛車輛亦前行通過;衡情,在交岔路口群起闖紅燈情事,絕無可能發生。是以,案發時,與被害人吳合成、楊子賢同向其他車輛駕駛人,既有多人往前直行,則證人 王秋蘭 、楊子賢、黃惠婷、曾宛莉表示:
渠等行向是綠燈等語,核與一般事理相符。
㈡又依抗告人所辯,伊駕車行向號誌,為「紅燈加左轉綠燈」
,且是第一部左轉車,則在對向車道欲直行之被害人吳合成、楊子賢、曾宛莉等機車,則必須等臺中港路號誌,先由「紅燈加左轉綠燈」變為「黃燈、紅燈」,且惠中路方向號誌亦由「綠燈」轉變為「紅燈」,復亮為「紅燈加左轉綠燈」、「黃燈、紅燈」後,約須等待將近八十一秒,臺中港路行向,才會再轉成可「直行綠燈」,則抗告人所駕車輛,絕不可能與被害人吳合成、楊子賢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渠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反之,若依證人王秋蘭、楊子賢、黃惠婷、曾宛莉之證述,即渠等行向號誌,剛變換為可「直行綠燈」,是抗告人自對向車道,違規「闖紅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即能得有合理解釋。
㈢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於對向是「直行綠燈」情形,抗告人需待號誌行向轉變為「紅燈加左轉綠燈」,始能左轉。是以抗告人於該交岔路口燈號尚在「直行綠燈」階段,即貿然違規左轉,仍屬闖紅燈行為。
㈣本件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就本件交通事件對抗告人
製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雖有誤載,但該舉發單誤載,並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抗告人違規情事,已堪認定。惟原處分時點,顯與本院所認定事實不符,故異議雖無理由,原處分仍屬不當,自有撤銷重為處分必要。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本件抗告人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待行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加左轉綠燈」,於號誌仍為「直行綠燈」階段,即逕行左轉,仍屬「闖紅燈」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已供承,其確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
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許,駕駛六○三五─GA號小客車,沿台中港路,往台中市區行駛,於行抵台中港路與惠中路交叉口時,從中港路左轉至惠中路,致其小客車右前方,與對向沿台中港路往台中市郊區行駛之吳合成駕G三N─七三五號機車前頭及楊子賢駕PN二─九○一號機車前頭碰撞等語(詳原審一五六號交聲卷三○頁、四七頁背面及三二頁所附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書),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案發時,抗告人係駕駛小客車,自台中港路左轉至惠中路,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楊子賢、黃惠婷、曾宛莉均一致證稱:渠等所騎
乘方向是綠燈等語。且證人曾宛莉、楊子賢於偵查中亦均結稱:「綠燈亮一陣子了、因為大家的車子都在往前行」等語。由此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不僅被害人吳合成、證人楊子賢、曾宛莉所駕駛機車往前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另有其他同向行駛車輛前行通過交岔路口;衡情,在交岔路口群起闖紅燈情事,應無發生可能。是本件案發時,與被害人吳合成、楊子賢同向其他車輛駕駛人,既有多人往前直行舉動,則證人王秋蘭、楊子賢、黃惠婷、曾宛莉表示:渠等行向是綠燈等語,核與一般事理相符。據此,被害人吳合成及證人楊子賢、曾宛莉所駕駛機車行向,既然均同為綠燈,則同樣台中港路對向之抗告人小客車行向,自應同屬綠燈為是。又依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函送原審「關於台中港、惠中路交岔路口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運行號誌時制計劃表」顯示(詳原審一五六號交聲卷五八頁)。本件交岔路口係三時相號誌:「G1時相」:台中港路行向係「直行綠燈加右轉綠燈」;「G2時相」:台中港路行向係「直行紅燈加左轉綠燈」;「G3時相」:台中港路行向均係「紅燈」,另惠中路則為「綠燈」。依上開「台中港路與惠中路交岔路號誌時制計劃表」,當台中港路行向號誌係「直行綠燈」時,號誌指示僅可「直行及右轉,但禁止左轉」。惟有當台中港路行向號誌係「紅燈加左轉綠燈」時,始可自台中港路左轉至惠中路。本件被害人機車行向,依上所述,既均係「直行綠燈」,顯然係禁止抗告人小客車左轉。然抗告人竟於號誌係「直行綠燈」時,駕駛小客車左轉,當屬「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
㈢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左轉行駛)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抗告人是於對向被害人機車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時,竟未待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加左轉綠燈」時,即貿然違規左轉甚明。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係轉彎時,未依路口行向號誌燈指示,而
違規左轉,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情形。原裁定及原處分均認定:抗告人駕駛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認事用法,即均有未當。
五、至抗告意旨㈠稱,其係依號誌行駛,於台中港路上行向為「紅燈加左轉綠燈」時,始左轉彎,原裁定以諸證人所供,認定抗告人於「直行綠燈即違規左轉」,即有未當云云。然查:⑴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燈號,台中港路行向應係「直行綠燈」,業據證人王秋蘭、楊子賢、黃惠婷、曾宛莉結證甚明,且證人曾宛莉於偵查中復結稱,當時共有五台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等語。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當時台中港路行向號誌為「紅燈加左轉綠燈」,僅空言泛稱由人性出發,難以期待證人等為不利於己證言,核與上開證人供述不符,自非可採。至抗告意旨㈡辯稱︰鑑定機關或法院均非證人,其就事實之記載係屬意見文書,而有以證人意見為證據之誤云云。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得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此即符合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所定,屬依法得作為證據情形(九六台上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鑑定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而具證據能力,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判斷基礎。故以囑託機關鑑定意見書作為本案證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率依鑑定機關及刑事判決為憑,顯有以證人意見為證據之誤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而擅自左轉,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均認抗告人係屬「闖紅燈」之違規,而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依上所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鍰,以資適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查抗告人駕駛執照,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予以吊銷在案,故抗告人依上揭規定不予記點,有該站於九十五年九月廿二日以嘉監雲字第0950103023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詳原審一五六號交聲卷一頁),附此說明。
七、末查,本件抗告人確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許,駕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在雲監裁字第裁72-GC0000000號裁決書內,對抗告人違規時間雖記載為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十時四十分,核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事實不符,惟不影響本院對抗告人違規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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