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七C○○七三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二○.二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限速一百十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一百三十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七C○○七三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車道,並未超速,且當時有其他車輛併行通過,車速皆比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快,值勤員警是否因內線車道不方便攔下或因當時無法分辨何車超速,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員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二○.二公里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限速一百十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一百三十八公里,超速二十八公里」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七C○○七三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上開舉發通知單時拒絕簽收一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右下角記載「通知聯交付」、「拒簽」等語,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請說明當天舉發違規之情形?)那天伊跟另一位同事開警車到國道三號南下二二○公里處(屬草屯鎮轄區)執行巡邏勤務,並進行定點測速,伊同事拿一支手持式測速槍,伊坐在車內支援開單,測速槍描準特定一臺車發現超速後,就將那臺車攔下來,後來開了這張單子。測速槍鏡頭有個紅點,必須打在特定一臺車引擎蓋上才會顯示那臺車的車速,打中後測速器會叫,再配合肉眼觀察被描準的車子的外觀、顏色,再把該車攔下來,本件就是這樣的情形。(當天車輛多不多?)普通。(異議人的車輛旁邊有無其他車輛併排?)有,前後也有車。(有無可能是測到異議人的車輛四周的其他車輛,而誤認為是異議人的車?)夜間比較有可能發生這種情形,但是白天不太可能,因為白天光線比較好,其中一眼透過測速槍的鏡頭,可以看到違規車子的外觀、顏色,另一眼也是可以看到違規車子的外觀、顏色。(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載的違規時間十四時五十八分,本件是否有可能會發生誤認車輛的情形?)同前開陳述,因為是在白天,發生的可能性小。因為該路段係四線道,為了怕後面引起追撞,所以開車一直跟著這部違規的車輛,在違規車輛下交流道前將其攔下來。(你們發現異議人的車輛超速後將他攔下來,中間經過多久時間?)八到十分鐘。(你們拿著測速槍在測速的時候有無掩蔽?)無,拿著測速槍站在路邊,所以一般駕駛人開車經過都會看到。(本件異議人拒絕簽名,如何處理?)通知聯有交給異議人,通知聯上已記載應到案的日期與處所,亦有告知違規的事由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
(三)按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本院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查本件舉發經過,係由員警進行定點測速,即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槍瞄準特定車輛偵測,經測得確有超速之事實後予以攔停製單舉發,是以此「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應不可能受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且當時係白天,光線充足,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國道公路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亦不致於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