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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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係針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之期間之規定,自無需受該不變期間之拘束,與同法第496條之對「判決」提起再審不同。縱認仍應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22日作成之96年度偵字第19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於96年11月12日提出再審,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係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所為之救濟方法,條文復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相關規定,應受同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第501條提起再審程式規定之拘束,抗告人主張無需受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拘束,尚無可採。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法院96年1月27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895號支付命令係於96年3月13日確定,業據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在案。抗告人於96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雖在起訴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22日作成之96年度偵字第19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縱認再審理由發生及抗告人知悉在後,亦應於訴狀內表明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抗告人並未於訴狀為表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未遵守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