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二行「竟仍自96年10月26日起」補充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二)第六行「賭博犯意聯絡」補充為「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聯絡」。(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黃純煤 」均更正為「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子遊戲機(賽馬)一台
二、電子遊戲機(七龍珠)二台
三、電子遊戲機(滿天星)二台
四、電子遊戲機( 小瑪麗 )二台
五、遙控器一個
六、現金四萬零四百十元。
七、電子遊戲機IC板共五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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