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振名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姐弟關係,各為智能極重度、重度障礙,其父母均已死亡,經鈞院於民國81年5月25日以81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經鈞院指定眾生綜合教養院院長戊○為其監護人,惟戊○已於95年初死亡,相對人現由嘉義縣政府接至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一心教養院安置,因禁治產人丁○○、乙○○無法定監護人,亦無任何親屬會議成員,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因恐訴訟延遲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前揭事實,有嘉義縣政府追蹤輔導訪視紀錄表、96年8月8日府社救字第0960112216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文、前述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影本、眾生綜合教養院院長戊○81年9月函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撤銷丙○○(禁治產人兄長)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