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陳凱勵
被 告 陳依潔 (原名 陳沛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詎屆期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
信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
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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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
│號│號碼│││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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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4594│陳凱勵│肆拾肆萬元│102年│
││58│陳沛瑄││05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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