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紘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4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88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紘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拾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4月1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廣福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富士牌強力膠10條。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
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又扣案之富
士牌強力膠10條(含已使用3條、未開封7條),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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