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炫選任辯護人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09號、第7306號、第8576號;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子○○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將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山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乙○○、甲○○、癸○○、己○○、辛○○、庚○○、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嗣因乙○○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3頁、第285頁、第39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金簡上卷第373頁至第40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癸○○、己○○、辛○○、庚○○、丙○○、丁○○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38頁;併一警卷第3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併二警卷第7頁至第14頁;併三警卷第7頁至第9頁;併四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併五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系爭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40頁;警二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89頁;警三卷第13頁、第41頁至第43頁;併一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9頁、第38頁至第42頁;併二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併三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54頁;併四警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9頁;併五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尚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述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述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匯款而得手犯罪所得,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實施詐欺取財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而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0819號、第14300號、第14342號、第14343號、第1972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除使原判決所載之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外,尚有附表編號5至8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款項,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300號、第14342號、第14343號、第19729號移送併辦;且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附表編號5至8告訴人之受騙經過,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8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1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19頁、第223頁、第225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65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亦有未妥。是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及量刑因子均有變動,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附表編號5至8之告訴人受騙經過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系爭帳
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減少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亦均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音響技術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金簡上卷第3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金簡上卷第367頁至第36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同前所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及提領、轉匯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自110年8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乙○○,佯稱其為香港公務人員,有投資商品,均為海關扣留之電子元件,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9日11時6分許4萬元2甲○○110年9月20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甲○○,佯稱其公司內部有購買房子回饋20%之優惠方案,但內部員工無法參加,希望借用身分購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5日13時14分許3萬元3癸○○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給 鄒美鳳 ,佯稱其係金沙集團客服中心負責投注之人,有一個彩券開獎之內幕消息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3萬元4己○○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TigerGer」認識己○○後,再以LINE暱稱「 陳浩傑 」與己○○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以提供香港地產的投資管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5日12時51分許5萬元5辛○○自110年11月9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給 黃于使 ,佯稱有一個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可以投注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9日14時9分許5萬元6庚○○於110年11月10日,以抖音APP與LINE與庚○○取得聯繫,佯稱有一操作平臺可以儲值加密貨幣,能倍數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9日9時12分許3萬元7丙○○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丙○○,並謊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許7萬元110年11月24日14時19分許5萬元8丁○○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丁○○後,以暱稱「陳先生」與丁○○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以透過「美林證券」網站(網址http://ml914.top)操盤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1月29日14時36分許3萬元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案部分: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132205號卷,稱警一卷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19334號卷,稱警二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074070800號卷,稱警三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稱偵一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6號卷,稱偵二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稱他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三卷橋檢111偵10819併辦部分:八、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359號卷,稱併一警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9號卷,稱併一偵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卷,稱金簡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卷,稱金簡上卷橋檢111偵14342併辦部分: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蘆警刑字第1114456990號卷,稱併二警卷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卷,稱併二偵一卷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2號卷,稱併二偵二卷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206號卷,稱併二上卷橋檢111偵14343併辦部分:十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警分偵字第11170149000號卷,稱併三警卷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稱併三偵一卷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3號卷,稱併三偵二卷橋檢111偵14300併辦部分: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9254號卷,稱併四警卷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0號卷,稱併四偵卷橋檢111偵19729併辦部分:二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0935號卷,稱併五警卷二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29號卷,稱併五偵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