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智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峰選任辯護人林瑋庭律師被告張雅欣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4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110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峰、張雅欣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峰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之1之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煒公司)先後擔任生產部環境安全衛生工程師及生產工廠副廠長,負責該公司各項產品製程改善、配方原料管理、工廠環境安全管控及申請產品IS
O認證等業務;被告張雅欣則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在該公司研發部門擔任品管工程師,負責控管該公司所有材料及產品品質檢測,2人均為受力煒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力煒公司從事研發及生產銀、鐵、鋅、銅、鋯等金屬與金屬氧化物奈米化技術及製程,相關應用產品可達到導電、吸附及奈米分子結合等效能,該公司製程、配方及設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之知識、技能及資訊,且為保護相關營業秘密製程及技術,力煒公司對於所屬營業秘密已採取包含人員門禁管制、以微軟OFFICE365軟體限制專責計畫及部門以外人員取得營業秘密、電腦及電子信箱皆須輸入個人帳號密碼等合理保護措施,被告林敬峰與張雅欣2人並分別於任職期間即106年5月30日、106年6月6日,與力煒公司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約定2人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力煒公司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取得、閱覽、構思、創作或開發,或標示「密」、「機密」、「CONFIDENTIAL」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之資料資訊,及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文件或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且被告林敬峰與張雅欣應於離職時,將在職期間所持有力煒公司或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一併返還予力煒公司,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且不得保留任何複本、影本、繕本或電子檔案。詎被告林敬峰與張雅欣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力煒公司之利益,基於重製、使用力煒公司營業秘密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敬峰於107年3月28日離職前,利用擔任力煒公司環
安衛工程師乙職,可自所屬生產部門存取起訴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多項涉及力煒公司銀、鐵、鋅、銅、鋯等各項金屬與金屬氧化物奈米化產品研發、參數及配方營業秘密檔案之機會,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後,存放在其個人電腦之雲端硬碟「三民主義」資料夾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力煒公司之營業利益;後於107年12月間,經嘉南藥理大學碩士班指導教授 陳世雄 介紹,進入健銓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持前述自力煒公司取得之「2017-試生產紀錄表」、「實驗組資料V2」等營業秘密檔案內數據資料,向不知情之陳世雄請教改良方法,並將前述檔案重製存放於個人電腦之「Jian-Chun-Tec」資料夾內。
㈡被告張雅欣於107年4月2日離職後,竟利用其於力煒公司
任職時該公司配發之電子郵件帳號:dorisch0000000einano
.com之權限尚未刪除之空檔,自翌(3)日凌晨3時36分3秒起至4時13分2秒止,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未經力煒公司授權,使用其個人電腦,以遠端操控方式,以上開帳號登入力煒公司之雲端硬碟,並擅自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多項涉及力煒公司銀、鐵、鋅、銅、鋯等金屬與金屬氧化物奈米化技術、配方及製程營業秘密文件檔案予以下載,並重製存放於其個人電腦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力煒公司之營業利益。
㈢嗣因被告林敬峰與力煒公司離職員工 黃義峰 有意創業,而力
邀該公司離職員工 蔡裕宏 、 許經德 、 沈祐民 、 林仕璋 等人加入被告林敬峰與黃義峰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三民主義」群組,黃義峰並於107年3月間,力邀力煒公司在職員工 高楨媛 加入上開創業群組,惟遭高楨媛拒絕;被告林敬峰則於
107年4月20日晚間,在高雄市「享溫馨KTV」博愛店某包廂內,力煒公司生產部門員工聚會時,與高楨媛討論銀粉製程及提出改善方法,並向高楨媛詢問其所提出之改善方法是否可行,惟未獲高楨媛明確回應,並於翌(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昨天跟你說的東西,目前只是在想的階段」等語予高楨媛,又於107年8月1日2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高楨媛,向高楨媛打探力煒公司之銅粉訂單,並向高楨媛詢問銅粉製程之營業秘密,惟高楨媛表明不知情,經高楨媛報告上情予力煒公司負責人 汪志揚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敬峰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營業秘密及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張雅欣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敬峰、張雅欣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至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撤字第12號參照),惟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