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被告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1張」更正為「 劉美妏 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1張」、另補充證據「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條件結果畫面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對社會風氣產生之不良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巨大,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這次沒簽中,所以輸新臺幣89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劉明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政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向劉美妏(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或「三星」、「四星」等方式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得5,700元、5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歸劉美妏所有,以此方式與劉美妏賭博財物。嗣因警持搜索票至劉美妏處搜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組頭劉美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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