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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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某公廁內,」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吉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0年12月18日起送強制戒治,嗣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出所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5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57頁)。
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頁),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 黃吉志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吉志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夜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街某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4)夜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吸食器1個等物,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吉志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且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同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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