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鉅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慧玲 被告 蔣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 陸萬 陸仟 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孫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延滯第二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孫慧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慧玲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1、25頁),本院既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孫慧玲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鉅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威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
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孫慧玲、蔣德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據,融資期限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45%計算(逾期時為3.61%),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未還而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依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依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於104年10月16日簽立額度46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5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460萬元,期限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13%計算(逾期時為3.29%),約定逾期未還而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依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依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鉅威公司借款後於105年4月19日即滯欠債務未能依約繳款,業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孫慧玲、蔣德發亦應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孫慧玲持用原告萬華分行核發於109年8月到期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孫慧玲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計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付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則為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孫慧玲自10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9,935元,及其中29,835元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併延滯之違約金共800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第1、2項請求金額,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公債或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欠款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傳真之本人親領資料在卷可參考(見本院卷73頁、74之1頁、第81頁、第82之1頁),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威公司、孫慧玲、蔣德發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慧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1│1,666,664元│自民國105年4月│按年利率│自民國105年5月│逾期在6個月││││19日起至清償日│3.61%│20日起至清償日│內依前開利率││││止││止│10%、逾期超│││││││過6個月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4,600,000元│自民國105年4月│按年利率│自民國105年5月│逾期在6個月││││19日起至清償日│3.29%│20日起至清償日│內依前開利率││││止││止│10%、逾期超│││││││過6個月依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6,266,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