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祥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見 黃麗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莊進財 所有、黃麗芳持用)……」,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以上見警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各1份,及沒收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祥豪不是沒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己力賺取所需,伺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不論犯罪動機或目的都無可憫之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黃麗芳業已取回遭竊取之機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案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麗芳之機車1部、鑰匙1支,均已物歸原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被告黃祥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豪於民國105年9月9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見黃麗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5年9月10日23時45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與文昌街00巷巷口,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業已發還黃麗芳)。
二、案經黃麗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