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18號異議人 李懷義
李懷德李艷春 李慧潔 李秉曄 相對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應更正為「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准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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