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覺淑美 被告瑞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廣慶 被告 邱硯晞 (原名 蔡瑞玲 、 蔡硯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瑞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蕭廣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瑞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蕭廣慶、邱硯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3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瑞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於民國103年3
月26日邀同被告蕭廣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瑞順公司於10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約定於118年4月1日到期,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2%(目前合計為2.43%),嗣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一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有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可稽,且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當借款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順公司僅繳息至104年12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據上開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2,2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瑞順公司於103年5月9日邀同被告蕭廣慶、邱硯晞(
原名蔡瑞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7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瑞順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10萬元、490萬元,約定於105年2月25日到期,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69122%(目前為3.5%),嗣後以貸放日每滿三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於每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有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可憑。且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當借款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順公司僅繳息至104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據上開授信共通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7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件、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華南銀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117至135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順公司、蕭廣慶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憶文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利息││││(新臺幣)│積欠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新臺幣)│年息│計算期間(│利率(民國)│││借款起迄日(民國)│││民國)││├──┼─────────┼──────┼─────┼─────┼────────┤││22,000,000元│22,000,000元│2.43%(機│自104年12│自105年1月1日起│││││動)│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1├─────────┤││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103年4月1日起至││││,按約定利率10%│││118年4月1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備註:本件利息係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2%計││息(利息為應償還日即104年12月1日定儲利率指數1.31%,加碼年率1.12%後,合計為年利││率2.43%),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1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利息││││(新臺幣)│積欠本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新臺幣)│年息│計算期間(│利率(民國)│││借款起迄日(民國)│││民國)││├──┼─────────┼──────┼─────┼─────┼────────┤││2,100,000元│2,100,000元│3.5%(機│自104年12│自105年1月25日起│││││動)│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1├─────────┤││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104年11月25日起││││,按約定利率10%│││至105年2月25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4,900,000元│4,900,000元│3.5%(機│自104年12│自105年1月25日起│││││動)│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2├─────────┤││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104年11月25日起││││,按約定利率10%│││至105年2月25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備註:本件利息係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69122%計息,目前3M定盤利率為年利率0.80878%,加碼年率││2.69122%後合計為年利率3.5%,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