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洪秀宜
被 告 江照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與相鄰同段524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㈡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
土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減少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
之。請陳報原告確認界址後得獲得或減少土地之面積(以平
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