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洪秀宜
被   告 江照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與相鄰同段524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㈡按確認經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確認經界後原告可獲得
  土地面積或原告因現在界址減少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定
  之。請陳報原告確認界址後得獲得或減少土地之面積(以平
  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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