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李邱娟 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邱茂森 前向訴外人英商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3,07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還,嗣訴外人
渣打銀行業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又訴外人
邱茂森於88年1月2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未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繼承及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惟訴外
人渣打銀行與邱茂森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所附約定條款第28
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聲請人自訴外人渣打銀行受讓該
債權,且相對人繼承訴外人邱茂森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
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