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6號
原 告 天成商務企業社即 林燕鈴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 律師
被 告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 律師
張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承攬貨物運輸之公司,自民國89年間起,被告即與
訴外人 蘇榮松 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天成商務企業社即間有互相
派件合作之承攬契約關係,並定期結算派件報酬。嗣蘇榮松
於101年12月3日死亡後,原告之現任負責人即林燕鈴因概括
繼承其夫蘇榮松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於102年3月
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
,而承受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至102年6月8日,原告得知
被告停止與原告之派件合作後,遂請被告將雙方派件報酬結
算,經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02年4月至同年6月8日
止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11,145元。詎料,原告委
請律師於102年8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時,遭被告以拒收
函件方式不為回應。又被告於原告表示不同意之情形下,以
蘇榮松之胞弟即訴外人 蘇榮鑑 尚欠被告5萬元之債權,與本
件報酬債務抵銷後,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21,355元、139,7
90元,合計261,145元之支票2紙交予訴外人 蔡文榮 ,惟蔡文
榮於原告負責人不在場時,僅留置發票人為訴外人 鄭素貞 、
票面金額81,145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5日之支票正本乙紙
於原告處所,系爭面額121,355元、139,790元之支票2紙部
分,僅留存影本,顯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民法第23
5條、第311條第2項等規定,不生提出之義務,原告自得拒
絕清償,為此,原告業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492號存證信函通
知蔡文榮取回前開支票。惟前開被告主張蘇榮鑑積欠債務5
萬元部分,係被告對於他人之債權,與本件派件合作契約所
生費用係屬二事,自無主張依民法第334條抵銷之適用餘地
;況被告主張對於蘇榮鑑之債權係乙紙發票日為90年6月30
日之支票,早已罹於時效者,蘇榮鑑得拒絕給付,被告主張
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所稱本
件派件合作契約係存在於蘇榮鑑與被告之間,惟按常理推斷
,該筆5萬元亦應於90年7月3日後雙方第1次結算派件報酬時
即會遭被告以同一理由扣除,萬不可能於12年後,時至今日
方為主張,更何況自90年7月3日後至今,雙方並非就派件報
酬結算過1次,而係早已定期結算持續12年,可見被告前揭
主張係為達抵銷抗辯之目的,所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
㈡被告雖稱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云云,然實際上,雙方於合作
期間,係由被告以其名義購買會計電腦軟體,再由與被告合
作之公司分攤該會計軟體租金,而原告基於信賴關係,於雙
方對帳計算互為抵扣給付後,並未另行留存於該會計軟體中
之相關帳目資料,待雙方結束合作關係時,軟體已由電腦公
司收回,相關帳目資料在被告處,致原告無法提出。
㈢被告雖另稱未經告知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乙事,自
無與林燕鈴合作之意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反面解釋
,公司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登記事項即生對抗
第三人之效力,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於蘇榮松101年12
月3日死亡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繼承登記、負責人
變更登記為原告」,並於102年3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
更登記在案,此一變更登記即生對抗被告之效力;且按常理
推斷,被告當亦知悉或可得知悉天成商務企業社於原負責人
蘇榮松死亡後,已改由原負責人蘇榮松之妻即原告林燕鈴負
責,故本件派件合作契約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天成商務企
業社即林燕鈴與被告之間。縱被告對於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
責人已變更為原告即林燕鈴等不知情,亦係屬於可歸責於被
告自己之事由;況本件係請求102年4月至同年6月8日之派件
報酬,該期間之天成商務企業社負責人已變更為林燕鈴,縱
被告稱派件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蘇榮松間為屬實,業
因林燕鈴概括繼承而承受之,被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
義務。
㈣又兩造合作模式係側重在天成派件體系工作之互相支援,至
於何人為負責人於雙方交易上實非屬重要事項,雙方既已數
度完成相互派件之工作,足見契約有效成立,至於被告主張
其主觀上有認知錯誤(誤認蘇榮鑑為負責人),係非可採,
故原告既已完成系爭102年4月至同年6月8日之派件工作,被
告即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稱林燕鈴與天成商務企業社之前負責人蘇
榮松為夫妻,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蘇榮松
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據此為請求等語,係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被告不同意;另查,蘇榮松另有二名子女,原
告既以基於繼承而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當事人,惟林燕鈴僅以自己為當事人,有無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尚非無疑。
㈡甚且,原告提出之存摺帳戶名稱為天成商務企業社蘇榮松,
由此可見,該帳戶非原告所有,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作
關係,故原告聲稱兩造合作派件已十數年,並定期結算派件
費用云云,非屬事實。至原告稱被告拒收律師事務所函件,
足見兩造有合作關係等語,實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認識該
律師事務所,且經郵差表示如不認識可拒收,被告方拒收該
函件,對於該函件與原告有何關連毫不知情,更遑論該函件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關係。
㈢再者,天成商務企業社於85年間設立時之負責人原為蘇榮鑑
,被告一開始亦係與蘇榮鑑合作,多年前蘇榮鑑因故離開一
段時間,許多事務交由蘇榮松處理,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
人何時變更為蘇榮松,被告並不知悉。經過幾年後,蘇榮鑑
又返回打理事務,蘇榮松亦未表示意見,因此被告自始係基
於與蘇榮鑑、蘇榮松合作之意思,而認為應給付102年4月
至6月8日之派件報酬,並於扣除蘇榮鑑先前所欠5萬元款
項後,開立系爭面額121,355元及139,790元之支票2紙,
以為支付。
㈣復以,天成商務企業社為獨資之組織型態,無獨立之人格,
負責人如經變更,則人格並非同一,縱經登記,亦不會使契
約之相對人與獨資商號變更後之負責人發生契約關係,尚須
契約之相對人再與獨資商號變更後之負責人成立契約關係,
二者間始發生契約關係。故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縱由蘇
榮松變更登記為林燕鈴,天成商務企業社即蘇榮松與原告亦
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從而,被告係與天成商務企業社即蘇榮
松有合作關係,與原告無涉。
㈤又原告雖稱係因概括繼承蘇榮松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承受
與被告間之關係,然原告未將該情通知被告,被告從不知悉
蘇榮松死亡後,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有變更乙事,自
無與林燕鈴合作之意思。從而,縱被告就102年4月至同年6
月8日之款項有結算、簽發支票,及自系爭債務扣除5萬元等
情,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天成商務企業社於85年至90年間之負責人為蘇榮鑑,嗣於90
年1月起變更為蘇榮松。
㈡被告與天成商務企業社結算102年4月至同年6月8日之派件報
酬,總計311,145元。
㈢系爭面額121,355元、139,790元之支票2紙,係被告為給付
天成商務企業社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派件報酬而
簽發。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派件契約關係係存在被告與何人之間?經查:
㈠關於派件運作之方式為,被告每日收受之貨物如需各營業所
協助配送,會由外包車運送至各營運所,再由各營運所進行
後續配送;各營業所每日收受之貨物如需其他營業所協助配
送,亦同樣係由外包車運送至其他營業所,再由該營業所進
行後續配送。各營業所每日會互相傳送運送貨物明細表至電
腦軟體,次日再由各營業所會計核對小結,爾後於每月月底
再由會計月結。外包車之貨物運送費用,由各營業所自行支
付給外包車業者。至於被告支付予營業所之費用可分成兩類
,其一為派件費用,是代替被告配送貨物之所得;其二是代
請款費用,係因代替被告配送特約公司行號之貨物時,該特
約公司行號會先行將費用入款予被告,再由配送之營業所向
被告請領。前開派件費用及代請款費用,會於每月月底經雙
方會計完成核對,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以,證人 吳瑞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開大車,晚
上開車從高雄、臺北跑,負責各營業站的快遞運輸。我和其
他三位開大車的駕駛,每天進臺中上貨、下貨,被告須和臺
中站作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反面)。
。由以上合作方式觀之,天成商務企業社與被告間派件合作
關係,著重於派件體系工作之互相支援,至為明確。
㈡查天成商務企業社前負責人蘇榮松業已於101年12月3日過世
一事,業據被告陳稱:我們知道蘇榮松死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3頁);又被告復自承與天成商務企業社間結算102
年4月至6月間之派件費用為311,145元等語歷歷(見本院卷
第83頁反面),足見蘇榮松過世後,被告仍與天成商務企業
社間繼續維持派件合作契約關係,極為灼然。
㈢又被告與天成商務企業社合作派件期間,歷經負責人之變更
及死亡,甚至於在負責人死亡後仍繼續維持合作關係至102
年6月間止,在此段期間中,被告對於天成商務企業社之負
責人究竟為何人均未曾確認,由此觀之,被告與天成商務企
業社間是否能夠互相支援派件業務,乃契約重要之點,而天
成商務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究竟為何人,對於被告而言,則
非重要之點。而被告既自承102年4月至6月間與天成商務企
業社之派件費用為311,145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尚未
給付上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派件費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派件合作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1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802元
合計5,22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