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噗嘰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宏
被   告  蕭伯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專案
外包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網站專案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被告於各指定期限前依進度為原
告建置企業網站(下稱系爭工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預計正式上線日期為102年7月31日,原告並已
交付定金1萬元及第一階段報酬2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不僅
延誤工時,甚至逕行中斷聯絡,致系爭工程之完工日遙遙無
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因乙方(即被告)違反
合約相關規定致本約無法履行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
合約,乙方須將甲方已支付之所有款項退還;同時乙方須支
付本專案總金額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且支付甲方
之相關賠償損失及費用。乙方同意在1個月內,完成支付款
項與賠償金額的動作。」,原告乃於102年12月16日以臺北
松江路郵局198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惟未獲置理
,遂於102年12月20日另以臺北松江路郵局2027號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約退還已支付之定金1萬元、第一
階段報酬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5,000元(計算式:8
萬5,000元×3=25萬5,000元),暨原告因此耗費之時間、
人力成本及重新進行專案損失21萬5,000元,共計50萬元,
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多以工作紀錄平台向原
告報告工作內容、進度,並未有逕行中斷聯絡之情形。原告
並未提供完整資料,而多次要求被告修改網站之內容,復要
求被告製作原契約內容以外之工作項目,甚至取消被告在網
站上之開發權限,加以受限於原告所提供主機效能差無法運
算被告所製作之資料庫,是原告並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
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已完成
第一階段之工作項目,並已實際著手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之製
作,是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退步言,縱有賠償違
約金之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由被告依進度為原告建置企業網站,酬勞為8萬5,000元,預
計正式上線日期為102年7月31日,原告並已交付定金1萬元
及第一階段報酬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書、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
36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延誤工時,致系爭工程之完工日遙遙無期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上開請求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
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
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及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觀諸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乃被告為原告完成應為之承攬
工作即建置系爭網站,原告於該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被告之
承攬契約無訛,當此敘明。
㈡經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之約定:「㈡完工上線
日期:102年7月31日(星期三);第一階段審查日期:簽約
後20日、第二階段審查日期:第一階段審查後20日、第三階
段審查日期:第二階段審查後20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至第34頁),及原告所提102年6月3日、102年10月24日電子
郵件往返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0頁)可知,兩造約
定第一、二階段審查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12日、102年11月4
日,足徵被告應分別於102年6月12日、102年11月4日完成第
一、二階段工作項目。
㈢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4日起,即因延誤工時進度而趕工,復
於102年6月10日因延誤工時而將其其他所接案件解約,以專
心趕作系爭工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2年6月4日、102年6月
5日、102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
頁至第69頁)。又被告迄至102年10月16日止仍未完成第一階
段工作項目一節,有原告所提102年6月13日、102年10月16日
電子郵件紀錄、工作紀錄平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
、第58頁、第62頁至第65頁)。且依兩造102年10月24日電
子郵件往返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並未就原
告郵件中所提及第一階段尚有未完工之工作項目,乃至遲延
情事加以爭執,足徵被告未依約於102年6月12日完成第一階
段工作項目,應堪認定。
㈣又原告已於102年10月11日將第二階段檔案資料提供予被告
,並詢問被告工程落後原因及處理,惟被告仍未能依約於
102年11月4日完成第二階段工作項目等節,有原告所提102
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工作紀錄平台、102年11月4日、102
年11月16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
25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2頁、第37頁至
第39頁)。被告固抗辯其有於工作紀錄平台回覆相關工程進
度云云,並提出工作紀錄平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
第133頁)。惟觀諸前開工作紀錄平台內容,僅係將平日工
程進度予以簡要記載,並未就原告所詢工程落後之原因加以
說明。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所要求施作之工作項目已超出原契
約約定範圍,是無法具體回覆完成期限云云,惟果若如被告
所辯,其既因施作原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項目致須耗費更多
人力、時間,則斷無甘冒給付遲延之風險而於往返郵件或工
作紀錄平台中不加提及此情之理。被告又抗辯係因原告所提
供資料不完整致使系爭工程延宕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
2條:「於專案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有頁面的調整討
論與修改,乙方(即被告)應配合意見作必要之調整與修改
,工作天數會應甲方所提供之資料而有所變動」(見本院卷
一第33頁)之約定可知,被告本有配合原告意見為必要調整
與修改之義務,而為修正網站架構與程式,被告已提出兩週
修正期間之延期要求,並列出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2
月11日止工作清單,惟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未完工等節,有
原告所提102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工作紀錄平台、102年12
月13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2頁至第46
頁、第48頁至第52頁)。至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讓被告繼續製
作而取消被告在網站上開發權限云云,對此原告表示係因
102年12月18日公司網站受攻擊始取消之(見本院卷二第66
頁背面),而被告亦陳稱取消開發權限係發生於000年00月
間,12月之前沒有取消,而仍在製作(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
面),則上開取消被告開發權限既係發生於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102年12月20日)之二日前,衡情與被告之遲延給付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而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其業於
102年12月20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20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洵屬有據。
㈤承上,系爭契約既已由原告依法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4款:「因乙方違反合約相關規定致本約無法履行時,甲方
得解除本合約,乙方須將甲方已支付之所有款項退還;同時
乙方須支付本專案總金額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且支
付甲方之相關賠償損失及費用。乙方同意在1個月內,完成支
付款項與賠償金額的動作。」(見本院卷一第34頁)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萬元及第一階段報酬2萬元,自屬
有據。
㈥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
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且經原
告於專案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將網站建
置工程予以完工,被告屆期竟仍未改善完工,而有違約情事
,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就系爭工程僅約完成20%,為
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並非全然未施
作系爭工程,僅工程進度落後,是經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支出勞費、解除契約效
果及影響、系爭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兩造約定
以專案總金額之3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計得懲罰性違約金
總額25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4萬2,500元為
適當。至原告主張其因此耗費之時間、人力成本及重新進行
專案損失21萬5,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
分所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於約定期限
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
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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