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
被 告 闕國棟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對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闕國棟業於103年3月28日死亡,有被告闕國棟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結果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
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