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姚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
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而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合約書第30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書涉訟時,
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上開合約書
足憑,是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