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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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
原 告 張翔輔
法定代理人 張丁山
被 告 高慶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複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虎林街口處,
欲左轉虎林街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須先讓行人
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致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步行過馬路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原告因前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174元、復健費用36,000元,並由原告父母輪流照料,代
為照顧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而受有看護費
用186,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即非財產上損
害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支出之中醫藥材費用及民俗療法並無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而撞
及原告致其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
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前揭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駕駛肇事車輛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踝閉鎖性
骨折、右側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所
受傷勢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該
當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乃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診費用8,199元、
柺杖醫療器材用品5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30號第8頁至第18頁);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年
4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因素於
101年4月2日入急診求治,當日入院,101年4月3日行復位固
定手術,101年4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宜
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30號卷第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
就診治療及追蹤檢查病況之必要,觀諸上揭醫療單據所載就
診時間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年內,就診科別為急診外
科、骨科,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服用中醫藥材費用共計支出8,475元,固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
19頁至第20頁),惟依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收據,尚無法判斷
其所服用中醫藥材費用為依合法中醫師所指示之醫囑所為之
醫療行為,乃無從判斷屬醫療所支出必要費用,即難據此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
㈡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接受傳統民俗療法整復,
支出整復費用計36,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傳統民俗療法中
心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21頁
),並經證人即民俗療法中心推拿師 劉春鑫 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原告就診時損傷部位為右小腿,因車禍受傷開刀後肌肉萎
縮情形很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惟按中華
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
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1條、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所謂之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
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我國醫療院
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
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
須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原告不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
醫師治療。又依證人劉春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自由業,
乃業餘推拿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徵原告所選
擇至民俗療法中心進行所謂之傳統治療復健行為,係由整復
員為國術損傷整復,並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其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至上開民俗療法中心之整復行為為醫師所指示之醫療
行為,即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即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看護照顧之必要,請求
看護費用186,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7頁
)。惟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因素於
101年4月2日入急診求治,當日入院,101年4月3日行復位固
定手術,101年4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宜
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參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聘請看護之必要性及必要期
間為何,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2年12月25日北市醫忠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 張君 於101年4月2日由119送至
本院忠孝院區急診就診,當日即入院治療,病人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出院後可自行照顧」(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
原告須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之期間,應以住院期間即101
年4月2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即為已足,而依一般全日看
護行情每日2,000元則尚屬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8,000元(4天×2000元/天=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不便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尚在求學階段,並無薪
資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且有租賃
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8頁至第61頁),衡量兩造之身分
、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踝閉鎖性骨
折、右側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