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⑴新臺幣捌拾壹萬零伍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⑵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⑴百分之四點七五五、⑵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⑴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⑵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⑴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契約自86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款利率(8.756%)加年利息0.51%即9.266%計息(後調降4.755%);及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又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契約自93年7月2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4.72%)加年利率(4.95%)即9.67%計息;及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5月18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書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仍積欠原告本金⑴810503元、⑵962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書、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⑴810503元、⑵96220元(⑴+⑵=9067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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