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4月26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88年5月份起,按月攤還本金1萬元,及按月息8釐(自92年起降為7釐)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95年8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登記證、借據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32,088元,及其中404,000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32,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又因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360元,合計7,300元,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