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合會,會數連會首共36會,每期會款新臺幣2萬元,會期自94年3月10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原告入會後按期繳交會款至第17會,為未標活會,詎被告嗣後避不見面,為此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上開主張,經證人 鐘雅芳 到庭結證,並據提出合會會單(均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