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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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庚○○戊○○辛○○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8,802元,及自民國8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10;逾6個月加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983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訴外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7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530,000元,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若逾期清償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丁○○亦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57之3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藉以擔保上開借款。嗣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乃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已獲得部分之清償,但原告尚有部分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未能獲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3,718,802元,暨自90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利息1,073,482元及違約金210,69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98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貸4,530,000元,且原告並未與伊對保,先前並不認識丁○○,亦從未表示願意承受丁○○積欠原告之債務,況原告並未通知伊有債務移轉情事。其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伊所為,且由資金流向也可以知悉系爭借款非伊所借,但若伊有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至於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歷時已久,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為?(二)被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若有,其金額若干?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非伊所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借據原本與兩造不爭執之南州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收件簿、高雄市義民郵局儲戶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登錄單、被告乙○○筆記本及被告乙○○當庭書寫之「乙○○」筆跡(下稱系爭文件)與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南州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南州戶政事務所印鑑卡上之「乙○○印」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可知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乙○○字跡」與系爭文件上之「乙○○字跡」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借據上所蓋「乙○○印」印文經重疊比對紋線,亦與南州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南州戶政事務所印鑑卡上所蓋「乙○○印」印文大致相合,有95年10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50048515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堪認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之「乙○○字跡」應確係被告自身所為,及「乙○○印」印文亦應確出自被告所有之印章。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己○○雖曾證稱:「(借據上的簽名、蓋章是何人所作?)乙○○當場蓋章,丁○○部分我不曉得,借據是乙○○帶一個代書過來,乙○○在旁邊然後叫他的代書幫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54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詞中關於被告簽名之部分,顯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符,且系爭借據係於79年11月2日所簽立,距證人己○○到庭作證之期日,業已超過16年餘,是其證詞亦恐因記憶不清,而難據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自原告處取得任何借款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乙○○字跡」確為被告自身所為,且由原告所提出之79年11月2日存款取款條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其上之存戶欄「乙○○字跡」及「乙○○印」印文與系爭借據上所載之「乙○○字跡」及「乙○○印」印文,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紋線亦核屬相同,是上開存款取款條係被告所親為之事實,應屬無訛,此外,原告亦提出借戶為被告名義,金額為4,530,000元之轉帳收入傳票與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進而可證被告乙○○確曾於7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53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若逾期清償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原告確已交付被告系爭借款等情屬實,是嗣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即應有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義務。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之金額,茲逐項審核如下: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4,530,000元,嗣後因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原告乃先向本院聲請拍賣丁○○提供之抵押物,已獲得部分之清償,但被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3,718,802元云云,但是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81年執字第194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詳細以觀,可知該件拍賣所得金額為2,677,620元,於抵償執行費43,270元及土地增值稅348,901元後,尚餘2,285,449元。其次,再依法優先清償自80年2月2日起至82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253,072元後,所餘之1,032,377元係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故被告尚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應僅餘3,497,623元(4,530,000-1,032,37
7=3,497,623)。至原告前開主張之本金數額3,718,80
2元顯是將上開3,497,623元加上自80年2月2日起至82年3月5日止之違約金221,179元後所得出之數額誤認為被告尚積欠之借款本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未符,難認有據。
2.原告次主張被告應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給付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遂應給付自90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利息1,073,482元及違約金210,699元云云。經查,兩造間確實約定被告應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給付利息,及若逾期清償本息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被告未向原告清償本息之期間顯已超過6個月,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歷年放款利率變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6頁),是依據上開所示計算方式,可知被告自90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所應給付之利息為1,009,974元及違約金為201,9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因原告所主張作為計算系爭利息、違約金基準之本金數額已有前段所述之錯誤,是在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超過上開金額所為之主張,亦係有誤,尚屬無據。
3.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4,709,591元(3,497,623+1,009,974+201,994=4,709,591元)
五、被告末辯稱:伊要就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云云,但原告早於95年3月9日即行起訴,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一〉第2頁),是原告前揭所主張自90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請求權,應均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或民法第
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容有誤會,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表:
利息部分為本金3,497,623元×放款週年利率×1/365×天數(元以下4捨5入)
┌─────────┬───────┬──┬──────┐│日期│放款週年利率│天數│利息│├─────────┼───────┼──┼──────┤│90.05.10~90.05.31│7.15%│22│15,073元│├─────────┼───────┼──┼──────┤│90.06.01~90.07.22│7.15%│52│35,628元│├─────────┼───────┼──┼──────┤│90.07.23~90.09.23│7.10%│63│42,863元│├─────────┼───────┼──┼──────┤│90.09.24~90.10.01│7.10%│8│5,443元│├─────────┼───────┼──┼──────┤│90.10.02~90.10.04│7.05%│3│2,027元│├─────────┼───────┼──┼──────┤│90.10.05~90.10.07│7.00%│3│2,012元│├─────────┼───────┼──┼──────┤│90.10.08~90.11.11│7.00%│35│23,477元│├─────────┼───────┼──┼──────┤│90.11.12~91.01.01│6.75%│51│32,988元│├─────────┼───────┼──┼──────┤│91.01.02~91.04.02│6.65%│91│57,989元│├─────────┼───────┼──┼──────┤│91.04.03~91.04.16│6.55%│14│8,787元│├─────────┼───────┼──┼──────┤│91.04.17~91.06.30│6.50%│75│46,715元│├─────────┼───────┼──┼──────┤│91.07.01│6.00%│1│575元│├─────────┼───────┼──┼──────┤│91.07.02~91.11.14│5.90%│136│76,890元│├─────────┼───────┼──┼──────┤│91.11.15~92.01.29│5.65%│76│41,147元│├─────────┼───────┼──┼──────┤│92.01.30~92.03.10│5.40%│41│21,216元│├─────────┼───────┼──┼──────┤│92.03.11~92.07.06│5.40%│118│61,060元│├─────────┼───────┼──┼──────┤│92.07.07~93.08.16│5.40%│406│210,087元│├─────────┼───────┼──┼──────┤│93.08.17~94.02.01│5.40%│169│87,450元│├─────────┼───────┼──┼──────┤│94.02.02~95.05.09│5.40%│461│238,547元│├─────────┼───────┼──┼──────┤│合計││1825│1,009,974元│└─────────┴───────┴──┴──────┘違約金部分為本金3,497,623元×違約金週年利率(即利息部分利率之百分之20)×1/365×天數(元以下4捨5入)
┌─────────┬───────┬──┬──────┐│日期│違約金週年利率│天數│違約金│├─────────┼───────┼──┼──────┤│90.05.10~90.05.31│1.43%│22│3,015元│├─────────┼───────┼──┼──────┤│90.06.01~90.07.22│1.43%│52│7,126元│├─────────┼───────┼──┼──────┤│90.07.23~90.09.23│1.42%│63│8,573元│├─────────┼───────┼──┼──────┤│90.09.24~90.10.01│1.42%│8│1,089元│├─────────┼───────┼──┼──────┤│90.10.02~90.10.04│1.41%│3│405元│├─────────┼───────┼──┼──────┤│90.10.05~90.10.07│1.40%│3│402元│├─────────┼───────┼──┼──────┤│90.10.08~90.11.11│1.40%│35│4,695元│├─────────┼───────┼──┼──────┤│90.11.12~91.01.01│1.35%│51│6,598元│├─────────┼───────┼──┼──────┤│91.01.02~91.04.02│1.33%│91│11,598元│├─────────┼───────┼──┼──────┤│91.04.03~91.04.16│1.31%│14│1,757元│├─────────┼───────┼──┼──────┤│91.04.17~91.06.30│1.30%│75│9,343元│├─────────┼───────┼──┼──────┤│91.07.01│1.20%│1│115元│├─────────┼───────┼──┼──────┤│91.07.02~91.11.14│1.18%│136│15,378元│├─────────┼───────┼──┼──────┤│91.11.15~92.01.29│1.13%│76│8,229元│├─────────┼───────┼──┼──────┤│92.01.30~92.03.10│1.08%│41│4,243元│├─────────┼───────┼──┼──────┤│92.03.11~92.07.06│1.08%│118│12,212元│├─────────┼───────┼──┼──────┤│92.07.07~93.08.16│1.08%│406│42,017元│├─────────┼───────┼──┼──────┤│93.08.17~94.02.01│1.08%│169│17,490元│├─────────┼───────┼──┼──────┤│94.02.02~95.05.09│1.08%│461│47,709元│├─────────┼───────┼──┼──────┤│合計││1825│201,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