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00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邀同訴外人 蔡孟芬 為一般保證人,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5年8月16日期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如附表編號1-3等三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58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7年2月16日、97年1月31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原告放款指數利率一覽表、定儲利率指數一覽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覽表及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623元(即裁判費48,223元及登報費400元),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