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丙○○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9萬元,借款期間為自88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分360期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於借款時為年息5.075%,並約定自簽訂契約之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並自92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如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逾期未清償,除上開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之計收標準,經行政院於91年10月25日起修正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四十另計違約金」,其計收方式對債務人有利,而依新規定計收。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95年5月17日止,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706,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逾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945%,加碼0.575%,是本件利率按年息2.52%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政部92年1月17日內授營財字第0920084326號函及92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函、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6,599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計算之利息、自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629元(即裁判費17,92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