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黃世惠 ,嗣於民國97年9月2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劉土金,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二份在卷可稽(本審卷第35頁正、反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土金,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4,605元,及其中⑴492,029元⑵122,576元,均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2.42%⑵7.73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減縮其請求為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9年8月7日邀同訴外人 陳秀琴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11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分216期每月1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國民住宅貸款惠利率機動調整,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繳款至94年9月21日即未繳款,依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2年5月29日邀同訴外人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分60期每月1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498%計算,嗣後機動調整,及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繳款至94年9月30日即未繳款,依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1893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連帶保證人陳秀琴之財產後,因被告負欠原告前揭債務有二筆,依法定抵充後,被告尚負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約自應償還。
㈢並聲明:判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61893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字第6189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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