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素香
相 對 人 賴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
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
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
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
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素香與相對人賴金全為夫妻,惟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與第三人 周玲 ,於
新北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2樓屋內發生不正
常男女關係,當場為原告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將相對人
及第三人二人帶回新北市警察局沙崙派出所製作筆錄,相對
人並當場簽署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相對
人同意於107年4月19日前,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 孫子 即訴
外人 賴昀德 ,並同意於107年5月4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賠償,且同時開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
擔保;聲請人則同意拋棄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周玲之民刑事訴
訟上之所有請求。詎料,相對人事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賴昀德及賠償150萬元予聲請人,
嗣經聲請人屢次請求,相對人皆不予置理,且相對人所開立
之本票,到期亦未給付,經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是相
對人於協議書中所承諾者無一履行。又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
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至聲請人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
,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聲請人
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
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為訴訟標的,屬債
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
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